(2017)津0106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1等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1,董某2,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432号原告:董某某,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出租汽车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董某1,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董某2,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董某某,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振华商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飞思卡尔仓库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董某某、董某1、董某2与被告董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沽朱家胡同2号(新当铺西街2条4号)第3间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2.19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西沽朱家胡同2号院内平房一间(3间号)的产权人为董海山,三原告系董海山之子女。董海山于2014年5月1日病逝,董海山之妻马凤润于2012年5月30日病逝,董海山之父母也于早年病逝,现三原告系董海山之法定继承人。本案涉诉房产解放初期为董海山之父董金贵自建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后租赁给被告董某某的父母居住使用。后董金贵、董某某的父母相继去世,至文革期间涉诉房产不再收取房租,被告自修自住,目前涉诉房屋无人居住,屋内存留被告部分杂物。原、被告曾就腾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涉诉之房早年为租赁关系,现因董金贵、董某某的父母已去世,租赁关系早已解除,现涉诉房屋产权人董海山系合法继承董金贵的遗产,董海山现也去世,涉诉房屋面临国家征收,本案三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二被告现占有涉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将涉诉房屋腾交原告,现二被告拒绝腾房的行为侵犯三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董某某辩称,涉诉房屋系其父亲郭恩荣于1955年花90元从原告的奶奶刘秀云处购买,是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其家人的户口也登记在该房屋内。房屋购买后,因两家关系一直挺不错,就没有过户。原告的奶奶去世后,其多次要求过户,因为原告的奶奶没有立下字据,原告的父亲董海山就不承认卖房的事。该房屋现由其弟郭玉福一直居住,不同意腾房。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董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涉诉房屋的地址、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之父董海山名下、董海山与其配偶马凤润均已死亡、董海山与马凤润共生育董某某、董某1、董某2三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1、杨某2、孙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诉之房系租给被告董某某的父母,郭玉福他处有房。二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页,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及其父母自1950年户口登记在涉诉房屋内至今,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居住状况。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户籍登记不能证实其居住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涉诉房屋系被告董某某之父郭恩荣于1955年从原告祖母处购买的事实,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目前涉诉房屋无人居住,屋内存留被告部分杂物的事实,二被告认可该房屋内现存放家具、冰箱、电视、洗衣机等被告的物品,但表示涉诉房屋现由被告董某某之弟郭玉福居住。鉴于三原告表示郭玉福在涉诉房屋附近另有住房,其只是白天在涉诉房屋,晚上回自己家住,并在本案中只要求二被告腾房,故本院对涉诉房屋是否由案外人郭玉福使用的事实不予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诉房屋原产权人为三原告之父董海山,现董海山已死亡,三原告作为董海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二被告虽提出涉诉房屋已由被告董某某之父郭恩荣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曾使用涉诉房屋,但现已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其二人仍占用涉诉房屋放置物品系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物品腾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同意为二被告放置的物品提供腾房条件,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虽提出该房屋现由被告董某某之弟郭玉福居住,但原告予以否认,亦不在本案中要求郭玉福腾房,故本院对此不予分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某某、王某将坐落天津市××西沽朱家胡同2号(新当铺西街2条4号)第3间号内放置的其二人的物品腾空;逾期不腾,可由原告董某某、董某1、董某2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代为租赁房屋一处,作为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董某某、董某1、董某2垫付,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董某某、董某1、董某2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房本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董海山;证据二、董海山死亡医学证明书,马凤润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二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杨鹤芹、杨宝芹、孙瑞台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之房租给被告董某某的父母,被告董某某、郭玉福他处有房;证据四、董海山干部履历表、马凤润干部履历表、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三原告是被继承人董海山、马凤润的子女。被告董某某、王某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户口登记页两张,证明从1950年开始到现在,被告及家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