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温花朵与孔祥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花朵,孔祥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18号原告:温花朵,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孔祥庚,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花朵与被告孔祥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花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孔祥庚、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花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8时,张三刚驾驶豫L×××××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马亲骑电动车(后载温花朵)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马亲、温花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马亲、温花朵不负事故责任,张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经查,张三刚驾驶的豫L×××××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孔祥庚,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祥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330元费用,直接交给医院了。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及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并由肇事方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驾驶证原件,以供法庭和我公司进行核对,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4.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8时,张三刚驾驶豫L×××××号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马亲骑电动三轮车(后载温花朵)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马亲、温花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亲、温花朵不负事故责任。温花朵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2日),之后转院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共计住院30天,温花朵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到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752.8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温花朵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温花朵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事故发生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张三刚,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孔祥庚,张三刚系合法驾驶,张三刚系孔祥庚雇佣的司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亲、温花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张三刚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温花朵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温花朵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3752.8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照570天计算过长,参考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进行计算,为13429.93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原告要求1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为1268.38元(27232.92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7天,予以支持,为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原告要求17天,予以支持,为170元(10元/天×17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88896.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孔祥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且在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原告温花朵应当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花朵88896.97元。二、驳回原告温花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孔祥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