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金玉、王玉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玉,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超,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松周,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三官庙村。负责人:陈艳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官庙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玉、被上诉人三官庙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金超、梁松周、王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王金玉1.37亩开荒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费、上访三年的损失共计111718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3月富航路征收小南庄一组4块土地责任田13.619亩(其中王金玉责任田2.248亩),开荒地1.37亩,共计14.989亩,在2014年4月,王金玉2.248亩责任田的青苗费1933.28元已打到王金玉的儿子王天义的账户,但王金玉的1.37亩开荒地的赔偿款与青苗费并未赔偿。2.王金玉不断上访,2015年12月9号三官庙办事处立案处理,成立由副主任王金超为负责人的专案组,结果认定王金玉大西岗坟西土地是3.618亩(其中责任田2.248亩,开荒地1.37亩)。请求1.37亩的开荒地按三官庙办事处补偿每亩66860元计款91589元到现在钱下落不明。4.三官庙办事处称王金玉1.37亩开荒地的青苗费1178元已领取,王金玉实际并未收到。5.三官庙办事处称王金玉1.37亩开荒地补偿款90420元已分到农户手中,此事实并无证据证明。6.一审中三官庙办事处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王金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三官庙办事处是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金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王金玉土地赔偿款、青苗费及其赔偿之日止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1718元。被上诉人三官庙办事处答辩称:土地由测量公司、村组共同确定的,青苗费补偿款多少由港区管委会根据测量公司的亩数进行支付的,三官庙办事处既决定不了亩数也决定不了赔偿数,管委会转给多少钱,三官庙办事处会再转给村民组多少钱,不存在任何侵权,三官庙办事处是不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王金玉的上诉请求。王金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王金玉支付土地补偿款90420元,青苗费1178元,长期上访产生的损失费20000元,树款120元,因土地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土地补偿款损失60000元,共计1717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玉系三官庙办事处耿家村小南庄一组(又名耿家四组)村民,王玉峰系三官庙办事处耿家村小南庄一组(又名耿家四组,以下简称耿家四组)的现任组长,王金超系三官庙办事处副主任,梁松周系三官庙办事处书记。耿家四组在分配责任田时,王金玉分得2.248亩,由于该责任田的地边系坟地和荒地,王金玉又向外开垦了1,37亩进行耕种,总面积3.618亩。2014年3月份,实验区重点工程项目富航路征收耿家四组的土地,经相关部门测量后确认征收面积为13.619亩并上报至三官庙办事处,三官庙办事处将13.619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10566.34元给付给耿家四组。2014年3月份,耿家四组按照本组各户被占土地面积发放青苗费,标准为每亩860元,13.619亩共计发放青苗费11712.34元,其中王天义(系王金玉儿子)被征收的土地为2.248亩,青苗费为1933.28元,已被王金玉签字确认后领取。2015年11月2日,耿家四组召开代表大会,就上述剩余补偿款898854元的分配讨论研究决定:除永杰等人的2眼井补偿3000元、韶杰补2000元、产量补46304.6元,剩余847549.4元按照2014年8月5日现有人口200人平均分配,人均4237.7元。按照上述分配方案,王金玉家土地补偿款已经打入村里为王金玉开设的个人账户,因王金玉拒绝接受,现保存在王玉峰处。上述事实有耿家村村委的会议记录、村委出具的占地补偿证明及耿家四组占地补偿款发放领取表、三官庙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王天义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折予以佐证。另查明,王金玉对耿家村四组关于补偿款的分配不服,自2015年11月开始上访,三官庙办事多次就王金玉反映事项出具信访处理意见,王金玉对信访意见均不服,到港区信访部门上访。2016年9月21日,港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至此,王金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金玉主张其被征收的土地为3.618亩,其中责任田2.248亩、王金玉开荒地为1.37亩,土地补偿款应当按照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由三官庙办事处将上述已经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王金玉且王玉峰在小南庄大动地时公报私仇,导致王金玉土地补偿款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首先,从王金玉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履行义务、或者因过错侵害王金玉财产权利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三官庙办事处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如数给付给耿家四组,王玉峰作为村组长也根据村委会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到各户。因此,王金玉要求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90420元,青苗费1178元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玉主张的上访损失、树款120元,王玉峰公报私仇等造成的土地补偿款损失6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金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金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王金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玉上诉主张其开荒地为1.37亩,每亩土地补偿款应当按照政策66000元补偿,其未收到补偿款,要求被上诉人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90420元,青苗费1178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三官庙办事处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如数给付给耿家四组,王玉峰作为村组长也根据村委会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到各户。王金玉不能提供证明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履行义务、或者因过错侵害王金玉财产权利的行为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王金玉上诉要求王玉峰、王金超、梁松周、三官庙办事处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90420元,青苗费1178元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玉上诉主张的上访损失、树款1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王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