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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钟东成,黄毅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负责人:吴建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荣武,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东成,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毅同,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下称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加和公司)、钟东成因与被上诉人黄毅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是案涉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单位和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钟东成系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雇请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2.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法院依据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对上诉人钟东成赔偿被上诉人黄毅同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时间及标准、护理人数及标准、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钟东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核定被上诉人黄毅同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毅同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黄毅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2.上诉人钟东成与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钟东成在上班的过程中受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并获得劳动报酬,且所从事运输货物的岗位是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据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黄毅同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广州加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毅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毅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连带赔偿黄毅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63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20时01分,钟东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海城沿S242线自西往东开往公平镇,途经公平镇四十四米路诚益货运前时,车辆碰撞对向由黄毅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黄毅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东成逃逸。2016年4月22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东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毅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毅同被送往海彭湃纪念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1天,用去医疗费87363.49元。2016年9月7日,黄毅同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9月29日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18000元;误工期300-36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120-150日。据查,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购买人系海丰加和公司负责人吴建军,海丰加和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单位。钟东成系海丰加和公司雇请来作为运输货物的员工。海丰加和公司系广州加和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钟东成垫付给黄毅同治疗费用21000元,海丰加和公司负责人吴建军垫付给黄毅同治疗费用17858元。另查明,黄毅同与蔡妹夫妇生育了二个孩子:男孩黄泽文(2014年2月7日出生)、女孩黄佳琪(2016年2月10日出生)。黄毅同父亲黄志希(1935年6月12日出生)、母亲张秀容(1964年5月21日出生)由黄毅同及黄宝如共同扶养,张秀容系残疾人。上述人员均属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钟东成驾驶机动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没有实行登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钟东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毅同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的实际支配单位为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系海丰加和公司的法人单位,钟东成是海丰加和公司雇请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此,对于黄毅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钟东成、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法定标准及黄毅同诉求,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87363.49元;2.误工费:34757.2元/365天×330天=31424.3元;3.护理费:135天×2人×62987元/365天=46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00元/天=11100元;5.营养费:酌情按8000元计算;6.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被扶养人虽为四人,但其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461.8元,黄毅同请求227206.94元没有超过规定的限额,予以采纳;9.伤残鉴定费:4000元;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11.器具费:5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659751元,扣除钟东成、海丰加和公司已垫付给黄毅同治疗费用38858元外,实际钟东成、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应连带赔偿给黄毅同各项经济损失620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钟东成赔偿黄毅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893元,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和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黄毅同收讫。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了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被抚养对象及钟东成系海丰加和公司员工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的责任认定标准。二、钟东成是否系海丰加和公司员工,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否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四、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合理。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和应否支持。关于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的责任认定标准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交通警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其对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钟东成发生事故后逃逸,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东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毅同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应由黄毅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又未能提交钟东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东成是否系海丰加和公司员工,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钟东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单位为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上诉人广州加和公司系海丰加和公司的法人单位,且有购车发票和钟东成手执注明“加和物流”的货物托运单能证实肇事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购买方为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负责人吴建军,该车是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运输货物用车,钟东成是在为海丰加和公司从事物流运输货物,且发生事故时钟东成是在履行职务即收货过程中。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钟东成系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员工的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对钟东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和广州加和公司提出钟东成不是其员工,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是否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赔偿标准已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黄毅同的赔偿项目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折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毅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0天,误工费应为23806.3元(34757.2元/365天×250天)。关于护理费,海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但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折中计算不符合实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毅同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11天,护理费应为38310元(62987元/365天×111天×2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毅同父亲黄志希已年满80岁,其母亲张秀容系残疾人且已过退休年龄,被上诉人黄毅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和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被上诉人黄毅同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钟东成均提出原审判决上述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毅同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3850元,扣除垫付款38858元,上诉人钟东成、海丰加和公司、广州加和公司还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毅同经济损失60499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东成、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毅同经济损失604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海丰分公司、广州市加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82元,上诉人钟东成负担5182元,被上诉人黄毅同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彭一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