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蛟河市永胜煤矿诉蛟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永胜煤矿,蛟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38号原告:蛟河市永胜煤矿,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魏兰世,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文,吉���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兰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军,行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永胜煤矿(以下简称永胜煤矿)因诉被告蛟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蛟河煤管局)能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蛟河煤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胜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魏兰世、委托代理人张丽文,被告蛟河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军、马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永胜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蛟河煤管局关闭矿井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的永胜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2、蛟河煤管局在职权范围内为永胜煤矿层报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恢复生产经营;3、蛟河煤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胜煤矿为确保市场竞争力,按照矿井生产能力为15万吨/年提能建设,投入巨资3000余万元。蛟河煤管局却以吉政发【2012】67号文件,要求永胜煤矿资源整合,否则不予验收、恢复开采,理由是盛财煤矿是证照齐全的生产矿井,永胜煤矿为在建矿井。因盛财煤矿井下煤源枯竭,又掌握着永胜煤矿的印鉴,以整合后的主体申请关闭,导致永胜煤矿损失,对此蛟河煤管局具有不可推卸的行政管理责任。永胜煤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蛟河市永胜煤矿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工期延续的批复;2、照片13张;3、江城日报;4、关于蛟河市永胜煤矿有能力提升到年产9万吨的申请;5、申请书及关于原永胜煤矿申请年产15万吨生产能力煤矿有关问题的答复。蛟河煤管局辩称:永胜煤矿称蛟河煤管局关闭其年产15万吨采矿能力矿井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根据。永胜煤矿不具有年产15万吨采矿生产能力,蛟河煤管局也没有关闭其矿井的行为。永胜煤矿是因不符合单矿生产能力不低于年产9万吨的国家产业政策,于2012年被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关闭。永胜煤矿要求蛟河煤管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属于蛟河煤管局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蛟河煤管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吉林省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九)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提交的依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系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永胜煤矿成立于2008年4月7日,营业期限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现为吊销企业。2016年12月5日,永胜煤矿向蛟河煤管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年产15万吨��上生产能力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整合必备程序提能生产。蛟河煤管局于次日作出答复,内容为:一、你矿已于2012年与原蛟河市盛财煤矿资源整合,整合后的主体为蛟河市盛财煤矿。二、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已取消)非本局职权范围。三、当前煤矿去产能工作,各级政府正强力推进,你矿重新申请提能不符合现行政策。本院认为:关于永胜煤矿要求确认蛟河煤管局关闭其年产15万吨煤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永胜煤矿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蛟河煤管局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永胜煤矿亦表示从未接到蛟河煤管局向其下发的关于关闭煤矿的任何行政性文件。因此,本案中无可供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永胜煤矿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胜煤矿要求蛟河煤管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主要职责第(九)项:“负责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依法管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的规定可见,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属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职责范围。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的规定可见,安全生产许可证属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行政职责范围。永胜煤矿此项诉讼请求的事项,均非蛟河煤管局的职责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蛟河市永胜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