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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新疆昭苏县,汉族,专科文化,第四师七十五团三连职工。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垦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力扎、唐亮、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经过昭苏垦区七十五团职工文化中心前花坛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花坛边待安装的太阳能路灯蓄电池2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400元。同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到七十五团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昭苏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特克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退回赃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曼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