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白小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白小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小军,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小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实践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错误。二、定损费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白小军辩称,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定损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白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小军陕Kx**小型轿车救援费280元、定损费21300元、修理费852060元,合计8736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白小军在人民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Kx**小型轿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8216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7年3月13日22时55分许,白小军驾驶陕Kx**小型轿车沿米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何家沟村一弯道、桥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于道路东侧桥梁护墩,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陕Kx**小型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白小军支出280元施救费,委托子洲县芙蓉汽修厂将受损车辆拖至该厂。2017年3月20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责任作出子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白小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4日,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x**小型轿车车损作出司法鉴定:陕Kx**事故损失总额为852060元。同时,白小军支出车辆定损费21300元。现受损车辆已在修理中。白小军认为:白小军将自有的陕Kx**小型轿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人民保险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原告白小军所有的陕Kx**小型轿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82168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白小军所有的陕Kx**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鉴定为8520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评估价值为85206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陕Kx**小型轿车所支出的车损评估费用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鉴定车损价值超过车辆本身价格的95%,已无修复价值,且车损价值鉴定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当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价值超过车辆本身价值的95%无修复价值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原告所提供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不是本案原告白小军个人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车损价值过高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白小军陕Kx**车辆损失费85206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852340元;二、陕Kx**小型轿车定损费2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三、上述款项共计8736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白小军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承保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只对车辆的损失数额有争议。经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车辆陕Kx**事故损失总额为85206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由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查,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宇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