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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贾淑珍、师仲林与师仲清、施仲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仲林,贾淑珍,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仲林,男,193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4,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淑珍,女,1934年7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仲兰,女,1952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仲华,女,1954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仲香,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仲清,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仲林、贾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仲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4,上诉人师仲林、贾淑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被上诉人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仲林、贾淑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师仲林、贾淑珍建房行为没有侵害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的权利,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88条的规定。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还没有解决。师仲林对33号院有原始的所有权,根据1951年的土地证,五个人只有师仲林在世,师仲林、贾淑珍在33号院有宅基地使用权,师仲林、贾淑珍可以建房。双方争议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贾淑珍是残疾人,政府给其建了无障碍通行的设施,如果履行(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判决把北正房让给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师仲林、贾淑珍还要找一个无障碍通行的房屋。根本没有分家单的事情,单过和分家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师仲林、贾淑珍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综合在先判决作出本案判决,师仲林、贾淑珍显然侵犯了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的权利。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系姐妹,师仲林、贾淑珍系夫妻,师仲林系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同父异母的兄长。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及师马氏与师仲林、贾淑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33号宅院北正房五间、东西院墙及后院院墙归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及师马氏共同所有,南倒座五间(含宅院大门)归师仲林、贾淑珍所有,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享有通行权。判决生效后,师仲林、贾淑珍在院内建起了四间正房,师仲林、贾淑珍的建房行为从根本上侵害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确定给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的物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起诉请求确认师仲林、贾淑珍在北京市平谷区×街33号宅院内所建的四间房屋归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共有,由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给付师仲林、贾淑珍相应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仲林、贾淑珍系夫妻,师仲林系师某1与师王氏之子,师某2与师康氏之孙。1948年,师王氏因病去世后,师某1与师马氏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四女,即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据1951年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北京市平谷区×街33号院(以下简称33号院)在当时有房屋四间,由师某2、师康氏、师某1、师马氏、师仲林居住使用。1952年,师仲林与贾淑珍在33号院内成婚,后于1960年搬离该院,至×街42号院内居住生活。1977年,因在地震中损坏,33号院被拆除后翻建。师仲林、贾淑珍夫妻有二子二女,长子师某3,1960年出生,次子师某4,1963年出生。1983年,师仲林申请建造了×街55号房屋。师某3、师某4二人成家后分别在×街42号院和×街55号院内居住,并分别于1988年和2007年对各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师康氏于1958年去世,师某2于1974年去世,师某1于1991年去世。师某1去世后,师马氏搬至师仲华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居住生活。1998年,师仲林、贾淑珍夫妻进入33号院内居住,居住期间,师某4于2008年为师仲林、贾淑珍在33号院内建造了南倒座。2014年,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与师仲林、贾淑珍、师某3、师某4等人因33号院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书,从33号院、42号院、55号院三处宅基地综合考虑,确认33号院内北正房、东西院墙及后院院墙归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共同所有,南倒座五间(含宅院大门)归师仲林、贾淑珍共同所有;42号房屋归师某3、王某共同所有;55号房屋归师某4、闫某共同所有。判决作出后,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师仲林、贾淑珍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在考虑房屋所有权人、法定继承情况及各方份额,特别是从三处宅基地综合情况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因素对房屋的划分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2015年8月,师仲林、贾淑珍在未将33号院北正房腾退给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也未征得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同意的情况下,在33号院北正房和南倒座中间的空地上新建了4间房屋,并于房屋建成后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对师仲林、贾淑珍的建房行为提出异议,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对于建房费用数额争议较大,经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仲林、贾淑珍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和装修的重置成新价为121582元。另查:师马氏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死亡前,师马氏曾于2015年9月19日立下遗嘱,将其在33号院内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其他个人财产确定为由四个女儿师仲清、师仲华、施仲香、师仲兰平均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师仲林对师马氏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后单独提起遗嘱继承诉讼,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确认师马氏的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驳回了师仲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33号院在1951年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由师某2、师康氏、师某1、师马氏、师仲林共同居住使用,后师仲林成家后于1960年携妻、女搬离该院,长期在×街42号院等房屋内居住生活,此后33号院由师某1、师马氏及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等人持续使用多年,直至师某1于1991年去世。据此,应当认定1960年师仲林一家搬离33号院时,师某1、师马氏与师仲林、贾淑珍进行了分家或至少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分家单过的状态。在双方已形成分家事实的情况下,1974年师某2去世后,33号院应属于师某1、师马氏共同所有,1977年33号院被翻建在事实上并不改变33号院的所有权属性。1991年师某1去世后,作为师某1的继承人,师马氏、师仲林、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均有权继承师某1在33号院中享有的房产份额,师仲林作为六位继承人之一,能够单独继承的财产份额较少,(2014)平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书在考虑师仲林、贾淑珍1998年后为33号院添建南倒座、修建院墙的基础上,综合33号院、42号院和55号院三处宅基地的使用现状,确定33号院中的南倒座五间(含宅院大门)归师仲林、贾淑珍共同所有之后,根据师仲林能够继承的财产比例,师仲林、贾淑珍夫妻即不应再享有33号院中的其他财产份额。(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师仲林、贾淑珍擅自在33号院内空地上建造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对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财产权的侵犯,现师马氏已去世,其遗嘱被确认有效,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请求确认师仲林、贾淑珍所建房屋归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所有,并按照评估价给予师仲林、贾淑珍相应补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师仲林、贾淑珍在北京市平谷区×街33号院内建造的四间房屋(位于该院北正房和南倒座之间)归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共同所有;二、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师仲林、贾淑珍补偿款121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遗嘱,(2014)平民初字第06297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2017)京0117民初653号和(2017)京03民终5241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师仲林、贾淑珍对33号院所享有的权益系法院在考虑其于1998年居住后添建南倒座、修建院墙的基础上,综合33号院、42号院和55号院三处宅基地的使用现状及法定继承情况、各方份额所确定。33号院中的南倒座五间(含宅院大门)归师仲林、贾淑珍共同所有之后,师仲林、贾淑珍夫妻即不应再享有33号院中的其他财产份额。上述判决生效后,师仲林、贾淑珍擅自在33号院内空地上建造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对师马氏、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财产权的侵犯,现一审法院支持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作为师马氏的遗嘱继承人请求确认师仲林、贾淑珍所建房屋归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所有,并按照评估价给予师仲林、贾淑珍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师仲林、贾淑珍上诉主张其对33号院宅基地有使用权故其有权建造诉争房屋的问题,因本案系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对诉争房屋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无不当,且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师仲林、贾淑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诉争房屋系师仲林、贾淑珍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自行建造,现本院确认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系依据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能影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措施,师仲兰、师仲华、施仲香、师仲清对诉争房屋的风险由其自担。综上,师仲林、贾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师仲林、贾淑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