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曾用名李家喜,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李佳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过安全检验期的豫H×××××号牌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七贤镇申国村--丁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村路口,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李佳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李佳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