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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寒雪、郭春义与鄢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寒雪,郭春义,鄢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寒雪,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雪(系郭春义妻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海波,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寒雪、郭春义因与被上诉人鄢海波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寒雪、郭春义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1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赵寒雪、郭春义住所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吉林市林荫路与莲山路交汇处,该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赵寒雪、郭春义提出的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赵寒雪、郭春义住所地人民法院与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鄢海波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寒雪、郭春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