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绍京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京,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1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书记员祁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罗绍京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达四线(昌宁县田园镇达丙至四角田)由四角田向达丙方向行驶,22时35分,当该行驶至达四线2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罗绍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罗绍京被带至昌宁县天和医院提取血样,以作血检。经鉴定,被告人罗绍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绍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绍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京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绍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绍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