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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沈全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沈全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东南商贸城灯具市场A段17-1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71017X。负责人:吴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端,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沈全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胜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被告沈全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3392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4,授信额度为21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向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购汽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67)及《抵押合同》(编号:2013067),以闽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于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1万元,分36期,费率10.43%,手续费21903元,每期归��本金583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自2013年08月12日透支使用后,于第1期(2013年08月12日)起开始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05月23日,已逾期37个月,至今仅偿还本金76080元,仍应偿还尚欠本金133920元以及2013年08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同时,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闽D×××××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沈全端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告诉求的复利、滞纳金违反法律的规定,透支利息计算数额不明确,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计算演示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8号]明确批复“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取消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透支利息,未罗列出具体清单,无法透支利息的具体数额;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提供计算演示清单,透支利息的主张不明确,不具合法性、客观性。2.原告发放本案信用卡具有过错,且本案信用卡非被告本人操作消费,对应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付清辉诱骗被告与案外人管涛签订一份《未过户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将车辆交付被告,也未将管涛的购车款交付被告。同时,付清辉向被告承诺,其可帮助被告向银行取得贷款,故被告同意付清辉帮忙处理贷款手续。之后,付清辉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让被告签署相关材料,并由付清辉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车险发票,以此向原告申请本案的信用卡。原告在未审核车险发票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具有过错,系违法发放信用卡。原告未将本案信用卡直接发放给被告,而是向付清辉交付了这张信用卡。之后,付清辉将信用卡交给被告时,卡内的透支金额已被透支完毕。被告未对这张信用卡操作消费,也未在任何POS机消费单上签名,故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额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向福州或厦门仲裁委提出仲裁。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当中争议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的,应当向福州或厦门仲裁委员会申��仲裁,本案应由原告向福州或厦门仲裁委提出仲裁,而非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已经排除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沈全端辩称,工行胜利支行诉称,POS清单、牡丹卡对账单虽无被告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有还款行为,并通过东山县支行柜面存款进行还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不再收取滞纳金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生效,因此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违约金)。2017年1月1日后,所有银行已将“滞纳金”改称“违约金”。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付清辉、案外人管涛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被告所述“虚假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于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摘要):1.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309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99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0000元。2.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83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834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3.被告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903元。4.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原、被告双方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福州/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67)约定。3.抵押物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闽D×××××,购车价款为309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4.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B种方式解决:B、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2013年8月8日,闽D×××××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沈全端(居民身份证)。2013年8月16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于漳州市锦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出21万元,并支付手续费21903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8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捺印的合同为据,且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原告发放本案信用卡存在过错且本案信用卡非被告本人操作使用,证据不足,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于本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以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对未依约按��如数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不合法,本院以限定合计金额的方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福州或者厦门仲裁委员员申请仲裁,原、被告的约定为“向福州/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同时存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与厦门仲裁委员会,原、被告的仲裁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合法有据。被告提供所购闽D×××××号小型轿车作为该购车分期付款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3920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全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33920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就抵押物闽D×××××号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被告沈全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解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 航书 记 员 郭陈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