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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福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吕新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吕新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35号原告:张福瑞,女,生于1960年4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才,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铎,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张福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吕新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瑞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军才、孙静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坤及被告吕新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67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吕新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自城关镇人民路“林业宾馆”门口进入人民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证字(2016)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吕新铎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吕新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为47天,而非49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认定住院天数为47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院外4个月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依照规定不能超过90日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病历,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共为9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57周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吕新铎以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吕新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自城关镇人民路“林业宾馆”门口进入人民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靠右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证字(2016)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交通事故上述的发生过程。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原告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股骨胫骨折术后。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8574.1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7年2月14日,原告出院。2017年5月18日,南阳宛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新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诉讼中,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吕新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发生证明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豫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574.11,原告扣除被告吕新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保留18574.11元起诉权,仅实际起诉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依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院内47天×1人×92.7元/天+院外43天×1人×92.7元/天=8343元;3、残疾赔偿金,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508.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808.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08.84元。二、驳回原告张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张福瑞负担494元,被告吕新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