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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沈建松与康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松,康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104号原告:沈建松,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志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沈建松与被告康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志毅立即偿还沈建松85000元。事实和理由:康志毅分别于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8日向沈建松借款70000元、15000元,共计85000元。沈建松多次向康志毅催讨欠款,康志毅至今拒不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康志毅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沈建松偿还借款。康志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康志毅向沈建松借款7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捺印的一张借条给沈建松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5天。此外,康志毅还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另外一张借条给沈建松收执,载明康志毅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15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之后,沈建松以康志毅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沈建松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沈建松主张康志毅向其借款85000元至今未还,有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沈建松要求康志毅偿还借款8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康志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志毅尚欠沈建松借款85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康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建松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康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