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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传荣与夏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传荣,夏平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87号原告:贺传荣,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夏平恒,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贺传荣诉被告夏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传荣、被告夏平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传荣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夏平恒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还清了,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夏平恒向原告贺传荣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传荣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此据,借款人:夏平恒親笔,2013年10月3日”。借款之后,被告夏平恒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转款1000元、2014年7月8日转款1000元、2014年8月4日转款1000元、2014年9月4日转款1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款5000元、2014年5月4日转款5000元,共计14000元给原告贺传荣。尚欠借款6000元。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平恒向原告贺传荣借款20000元,其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通过工商银行先后转款给原告14000元,尚欠借款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实,只应支持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00元系已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出具借条之前的行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平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传荣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夏平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传荣负担105元,由被告夏平恒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仁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