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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慧芳、武新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慧芳,武新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12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王慧芳。被告:武新怀。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慧芳、武新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芳、武新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慧芳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78519.41元及违约金83555.82元,共计362075.23元;2、被告武新怀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慧芳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陕汽/川腾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新怀为被告王慧芳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慧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7851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慧芳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慧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78519.41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武新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慧芳、武新怀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王慧芳(承租方)、武新怀(担保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从被告王慧芳处购买的陕汽牵引/川腾半挂车一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王慧芳,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25380元,被告王慧芳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60000元由被告王慧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原告为王慧芳办理贷款进行担保;第二期租金6538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王慧芳(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慧芳将自有的陕汽牵引/川腾半挂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原告再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王慧芳,被告王慧芳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慧芳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6538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王慧芳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王慧芳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慧芳验收了上述租赁物。2016年5月26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王慧芳(借款方)、被告武新怀(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王慧芳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王慧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武新怀愿意为被告王慧芳履行该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如果被告王慧芳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王慧芳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王慧芳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慧芳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王慧芳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慧芳(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慧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6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慧芳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王慧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于2016年8至2017年2月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王慧芳应交纳的到期及未到期贷款共计278519.4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慧芳未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慧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履行代偿款(278519.41元)的30%(83555.82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新怀为被告王慧芳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王慧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278519.41元及违约金83555.82元。二、被告武新怀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王慧芳负担,被告武新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