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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秀香与黄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香,黄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401号原告马秀香,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车站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黄建驾驶冀F×××××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中铁建电气化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秀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马秀香,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涿州市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黄建支付医疗费19822.27元;四、医疗费:28022.27元;五、护理费:116.67元/天×112天=13067.0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1918元/年×17年×10%=20262.3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442元;十一、救护车费:600元;十二、车辆有关内容:被告黄建驾驶冀F×××××号车车主为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7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28022.27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116.67元/天×112天=13067.04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对护理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按鉴定结论护理天数支持护理费116.67元/天×60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4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作为冀F×××××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62元,余款246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损失17265元,被告黄建支付医疗费19822.27元应与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建、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黄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