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游荣源与林晶、陈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源,林晶,陈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41号原告:游荣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晶,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华琴,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主要负责人:耿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游荣源与被告林晶、陈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荣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陈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荣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晶、陈华琴连带赔偿游荣源各项损失共计541609.16元;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2时52分,林晶驾驶闽A×××××轿车于音西凯宴酒店路段转弯时与游荣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游荣源受伤的损害后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晶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游荣源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游荣源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闽A×××××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根据规定,其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闽A×××××车辆的所有人是陈华琴,故其应当与肇事者林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晶、陈华琴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平安保险福州公司辩称:一、闽A×××××车辆在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已先行垫付2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对游荣源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仅认可71482.4元,其中20%为非医保费用,应由林晶、陈华琴共同承担。2.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游荣源诉请过高,仅认可1000元。4.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游荣源诉请70000元过高,已达到本次治疗费的金额,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酌情认可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误工费,认为按每天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08天,共13500元。7.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且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残疾赔偿金,对游荣源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若游荣源提供暂住材料的原件,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仅认可按2015年福建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认可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游荣源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该项费用;另游荣源诉请中也没有计算相应的伤残比例,应当乘以30%。11.对腋拐的费用没有异议。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2时52分,林晶驾驶闽A×××××车辆于音西凯宴酒店路段转弯时与游荣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游荣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6年10月2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游荣源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7年2月8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游荣源为八级伤残。游荣源的父亲游秀景,扶养期6年,共有四个扶养人。闽A×××××车辆的所有人为陈华琴,该车辆在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晶、陈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游荣源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陈华琴作为闽A×××××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林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游荣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游荣源的主张,本院认定游荣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82.4元,对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住院20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500元;护理费4717.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60.87元/天×20天计算为3217.4元;出院后护理费,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确认为30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可予支持);误工费17213.09元,按160.87元/天×107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21895.66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216085.8元,按36014.3元/年×20年×3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809.86元,按12910.8元/年×6年×30%÷4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伤残鉴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酌定1600元由游荣源自行负担),以上共计336008.55元。游荣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荣源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游荣源的三期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平安保险福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作为闽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游荣源损失120000元。游荣源的其余损失216008.5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林晶、陈华琴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216008.55元中,由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215008.55元,由林晶、陈华琴共同承担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游荣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游荣源各项损失215008.55元,扣除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先行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310008.55元。林晶、陈华琴应共同赔偿游荣源损失1000元。对游荣源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林晶、陈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游荣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游荣源各项损失215008.55元,上述款项合计335008.55元(已给付25000元,尚需给付310008.5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晶、陈华琴连带赔偿游荣源损失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游荣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游荣源负担1153元,林晶、陈华琴共同负担2055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