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金艳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艳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艳生,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胡剑,男,均系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开壮,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系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信房二级站。法定代表人:忻海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平,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系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艳生因与被上诉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局)、被上诉人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金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上诉人恩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艳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金艳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66040元。2、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艳生不是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配方肥的扶持对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金艳生已对在景谷县民乐镇大河边种植马铃薯时施用过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肥后,种薯腐烂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除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有力的证据是景谷县农业局下属单位县土肥站、县经作站及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示的《关于民乐镇××河边村种植马铃薯、薯种腐烂情况调查说明》能够予以充分证明,即一审判决无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金艳生施用过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肥的事实予以简单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系“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应当承担因其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系典型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应当对无过错及无因果关系、产品质量合格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恩波公司单方制作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金艳生对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肥为不合格产品提交了两份鉴定结论。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已查明金艳生的损失共计为166040元及景谷县农业局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农业科技局辩称,1、农业科技局不是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2、证据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腐烂霉变与有机肥有任何关系。第一,时间问题:起诉状上是2015年9月种植,而送检的产品是2015年10月以后的产品;第二,送检的只是有机肥,而没有将腐变的种子和土壤一并送检,是何原因导致腐烂霉变依据不充分,且看不出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从检验报告上看,不同时间、不同的报告检出的数据是不一样的。3、农业科技局履职正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两被上诉人的关系是通过政府采购依法建立的;第二,有机肥的生产厂家是合法的企业;第三,农业科技局与上诉人金艳生无关系,也未向上诉人金艳生提供过任何肥料,上诉人是从何处取得的有机肥不清楚,只能是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恩波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口头辩称,金艳生与恩波公司没有法律因果关系,金艳生提供的景谷工商局送检的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检验过程中程序违法,恩波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驳回上诉。金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连带赔偿金艳生损失:租田费11000元(50亩×220元/每亩)、购买丽薯6号种子45000元(10吨×4500元/吨)、土地排水杀草2000元、人工扔种子5600元(70元/工×80个工)、平地3500元(70元/工×50个工)、种植工钱24500元(70元/工×350个工)、种子运费3000元、盖膜打药10050(70元/工×150个工)、拖拉机耙地5500元(50亩×110元/每亩)、自购肥料33100元、检验费790元、原告误工损失1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660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以普洱市恩波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普洱市农业局为乙方、云南省土壤肥料工作站为丙方,三方签订《云南省普洱市配方肥料推广农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通过农企合作试点,强化配方肥产需对接,扩大配方肥推广应用,促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提高科学施肥水平。甲方职责:参与测土配方施肥整建制推进示范县(区)、示范乡(镇)、示范村(办事处)及其它项目县(区)配方肥产需对接,享受农业部门提供的技术服务;按照农业部门需求生产供应配方肥,保证肥料质量;开展售后服务,建立台账和配方肥追溯制度,按照要求积极向农业部门报送配方肥产销情况;完成测土配方施肥整建制推进示范县(区)、示范乡(镇)、示范村(办事处)及其它项目县(区)配方肥24000吨,完成其它项目县配方肥30000吨。乙方职责:建立配方肥推广定点企业名录;对甲方、丙方的工作进行跟踪、督导、监管和考评;为甲方、丙方提供支持,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对甲丙双方合作推广配方肥进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向省级农业合作企业提出资格建议,并作为考核下年度州市级农企合作企业的重要依据。丙方职责:协助甲方配方肥产需对接,并落实甲方在示范区域配方肥推广任务;对甲方生产的配方肥产品进行抽检和监管,对示范区域试点情况进行督导;将示范县(区)、示范乡(镇)、示范村(办事处)及其项目县(区)配方肥推广应用情况,甲方配方肥生产供应情况,定期报送。合作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普洱市恩波生物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在“2014年景谷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有机肥及配方肥采购项目”(项目编号:理邦招字[2015]第PE-32号)公开招标中中标。2015年8月4日,普洱市景谷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与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景谷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有机肥及配方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货物:有机肥规格型号1×40、数量270吨、单价每吨700.00元,总价189000.00元,期8天;配方肥:规格型号1×40、数量256.94吨、单价每吨1300.00元,总价334022.00元,期8天。合同总价523022.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及验货、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3日上述批次有机肥经普洱市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为合格产品。上述有机无机配方肥共生产了2批,一批发往民乐和小景谷,发出的编号是以生产时间,民乐编号是20151026。该批次有机无机配方肥民乐镇种植户的扶持对象是杨竹英、杨金祥,共72吨,景谷镇120吨。2015年11月1日、11月2日普洱恩波生物农业有限公司向景谷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交货有机配方肥三单共72吨,民乐杨金祥收货51吨。另查明,金艳生在景谷县××河边村向石兆新转租农田并签订《租田协议》,内容为:从2015年9月30日到2016年3月30日止,新力村16亩,新发村38亩,大竹棚49亩,总面积98亩,每亩租金220.00元,总金额98亩×220.00=21560.00元。2015年10月5日金艳生向刘润购买丽薯6号种子10吨,金额45000.00元。2015年11月2日金艳生向江川县禾丰农资门市购买烤烟复合肥150包、金额27000.00元,尿素25包、金额2250.00元,普钙50包、金额2500.00元,15%毒死蜱20件、金额3000.00元,50%林草净2件、金额600.00元,乙草胺2件、金额250.00元。2015年12月10日金艳生向许某支付种植洋芋工钱48650.00元。2015年12月6日支付扒地费5500.00元。金艳生认为有50亩马铃薯损失,各项损失均按50亩计算。金艳生种植丽薯6号发生腐烂后,景谷县土肥站、县经作站、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关于民乐镇××河边村种植马铃薯、薯种腐烂情况调查说明》,内容为:民乐镇边村种植马铃薯的江川县种植户金艳生反映,种植施用补贴的有机无机配方肥后种薯腐烂,认为是商品有机肥有问题,县土肥站和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于2015年11月19日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扒开种植沟观察种薯确有腐烂、发霉现象。江川县种植户金艳生在民乐镇××河边村种植马铃薯90余亩,前期种植造成种薯腐烂的约60亩,通过对种植户的调查了解,造成种薯腐烂的原因有:一是底肥施用过量,造成肥料烧种;二是种薯本身有病菌;三是种薯与肥料直接接触,造成有机肥腐蚀种薯。理由:一是同样与金艳生施用同一种有机无机配方肥的种植户杨竹英,前期因底肥施用过量,确有出现烧种现象。但目前长势良好;二是金艳生另一片未施用这一品牌有机无机配方肥,但使用同一品种种薯的大约30亩马铃薯,同样出现种薯腐烂现象;三是金艳生后期补种的60亩,更换了马铃薯品种,目前长势良好。至于县工商管理局抽样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监测检验的报告中有机无机配方肥总养分、水分质量分数、有机质量分数。酸碱度等4项指标不合格的原因,作为技术部门作如下分析:一是该肥料属于试点生产肥料,面有机无机复混肥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保持期。二是有机无机配方普遍存在本身肥料性质不稳定现象。三是取样时间过晚(2015年10份生产的肥料,取样时间是2016年2月),有机无机复混肥本身晚易吸湿、易挥发,放置时间过长,已造成该批肥料的含水量增加,养分流失等。金艳生自行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进行检验,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委检)2015-12-127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中没有送检有机无机配方肥的生产日期/批号、抽样人、抽样基数、抽样日期、检验者的身份及资质信息。金艳生支付检验费766.99元。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景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的有机无机配方肥进行检测,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委检)2016-02-00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没有抽样地点、抽样基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农业科技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条件均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原告所主张有机无机配方肥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有机无机配方肥,故农业科技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金艳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农业科技局采购有机无机配方肥,被告恩波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所涉及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于2015年11月13日经普洱市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测为合格。该批有机无机配方肥供应扶持对象是景谷县民乐镇马铃薯种植户杨竹英、杨金祥72吨、景谷镇120吨,扶持对象并无原告金艳生。原告金艳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工商登记卡片网络下载打印件,第3组证据(2015-12-127)检验报告、(8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第4组证据情况调查说明,第5组证据检验费、送货单、租田协议、收条、领条、收条复印件,第6组证据现场照片三张,第7组证据检验报告,证人许某、付某、兰某、石某均不能证实原告金艳生是被告农业科技局供应使用的由被告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的扶持使用对象。被告恩波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1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第2组证据普洱市配方肥抽试点企业合作协议,第3组证据云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第4组证据中标通知书,第5组证据检测报告,第6组证据商品调拨单证实其所生产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为合格产品及供应对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金艳生不是被告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配方肥的扶持对象,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00元,由原告金艳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肥料两袋,用于证明金艳生使用的肥料为恩波公司生产,对于产品瑕疵问题,举证责任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农业科技局质证认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中,金艳生已清楚表示没有同批次的肥料,但又在二审中出示,不予认可。恩波公司质证认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肥料是否恩波公司生产,是否用于景谷民乐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肥料两袋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肥料是否为恩波公司生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金艳生一审中以使用了恩波公司“冬农开发”补贴无偿送给其的300包化肥后导致50亩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造成其直接损失为由而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本案中,因金艳生反映,种植施用补贴的有机无机配方肥后种薯腐烂,认为是商品有机肥有问题,县土肥站和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于2015年11月19日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并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关于民乐镇××河边村种植马铃薯、薯种腐烂情况调查说明》(以下简称《调查说明》)。该《调查说明》由金艳生提供,因金艳生反映,由县土肥站和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组成,现场进行调查得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本案中,首先,对马铃薯种薯有无病菌金艳生未能举证说明。而《调查说明》分析种薯本身有病菌是种薯腐烂、发霉导致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的原因之一。其次,对金艳生种植洋芋用肥的来源,一审中起诉状金艳生确认系恩波公司“冬农开发”补贴无偿送给,二审中金艳生自认系从扶持对象杨竹英户分得,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金艳生不是恩波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配方肥的扶持对象,有机无机配方肥只提供扶持对象使用,金艳生也未从市场购买,因此涉案化肥的来源不明,不能确认金艳生是否使用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三、景谷县土肥站、县经作站、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调查说明》确认,县土肥站和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于2015年11月19日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扒开种植沟观察种薯确有腐烂、发霉现象,但分析造成种薯腐烂的原因有:一是底肥施用过量,造成肥料烧种;二是种薯本身有病菌;三是种薯与肥料直接接触,造成有机肥腐蚀种薯。理由:一是同样与金艳生施用同一种有机无机配方肥的种植户杨竹英,前期因底肥施用过量,确有出现烧种现象。但目前长势良好;二是金艳生另一片未施用这一品牌有机无机配方肥,但使用同一品种种薯的大约30亩马铃薯,同样出现种薯腐烂现象;三是金艳生后期补种的60亩,更换了马铃薯品种,目前长势良好。因此对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的原因,《调查说明》不能确认金艳生是否使用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也不能确认由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造成,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的原因不明。四、恩波公司是具有云南省农业厅肥料正式登记行政许可的肥料生产企业,有合法的生产有机肥营业执照,属于普洱市配方肥推广试点企业,并与普洱市农业局签订有机配方肥推广家企合作协议,批次肥料出厂均按照程序由普洱市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才进行销售。本案所涉及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于2015年11月13日经普洱市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测为合格,恩波公司已举证证明。虽然景谷县工商管理局抽样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监测检验的报告中有机无机配方肥总养分、水分质量分数、有机质量分数、酸碱度等4项指标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但该检验报告没有抽样地点、抽样基数,无检验人的资质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用,而且对指标不合格的原因,《调查说明》分析:一是该肥料属于试点生产肥料,而有机无机复混肥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保质期。二是有机无机配方肥普遍存在本身肥料性质不稳定现象。三是取样时间过晚(2015年10份生产的肥料,取样时间是2016年2月),有机无机复混肥本身易吸湿、易挥发,放置时间过长,已造成该批肥料的含水量增加,养分流失等。故也不能由此确认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由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造成。综上所述,本案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的原因不明,不能确认金艳生是否使用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也不能确认由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造成,因此,认定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和恩波公司提供的有机无机配方肥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金艳生上诉主张农业科技局、恩波公司应对洋芋苗全部枯萎死亡造成其直接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艳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上诉人金艳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馨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