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王浩,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代表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凯,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王浩175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浩义齿更换费用计算错误。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2015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义齿安装60岁以上不给与更换费用,一审按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义齿更换费用适用法律错误。王浩、黄凯、黄梅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黄凯、黄梅畅达公司赔偿王浩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0元,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浩赔偿以上损失。一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59分许,黄凯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往小池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濯港镇丁字街路口附近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王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浩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无责任。鄂J×××××车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黄凯(从案外人王浩平处受让),该车挂靠登记在黄梅畅达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已向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09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凯已为王浩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2015年8月6日,王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凯、黄梅畅达公司、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8677.8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了(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王浩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133928.70元,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126506.50元,由黄凯赔偿7422.20元。2、因黄凯在诉前已赔付王浩50000元,结算黄凯应承担部分,王浩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黄凯42577.80元,黄梅畅达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黄凯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黄凯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该案中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做出(2016)鄂11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1、王浩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131348.70元,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124056.54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为82887.90元,由黄凯赔偿7292.16元。2、王浩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黄凯42707.84元。2015年9月15日,王浩自行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5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半口假牙,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800元,该假牙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被鉴定人装配需装配和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牙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人均寿命。王浩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2015年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5.9岁。一审认为,黄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浩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亦予以确认。王浩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且经一审法院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黄凯、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王浩131348.70元,因王浩在该次诉讼中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起诉讼,故现王浩再行诉讼,要求黄凯、黄梅畅达公司、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应予支持。王浩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24705元[1800元/次×(75.9岁-21岁)÷4],以上损失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浩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王浩的下余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黄凯承担责任,黄梅畅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黄凯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王浩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7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黄凯赔偿王浩鉴定费1500元,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黄凯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黄凯、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2015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对王浩提交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5]第15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浩的义齿更换次数应否参照湖北人均寿命计算。因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故该指导意见对2016年1月1日之前出具的鉴定不具有朔及力。而本案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施之前作出的,且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王浩的义齿更换次数、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劲松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