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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与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96号原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许昌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郭孝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昌溪水库)诉被告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以下简称白樟发电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溪水库的负责人许昌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被告白樟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溪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白樟发电厂应归还昌溪水库水费107753.6元及滞纳金27207.44元,合计134961.04元。事实与理由:白樟发电厂应按照闽清县水利局作出梅[2015]89号《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4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水费。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2014年应征水费47907.2元,但白樟发电厂却没有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清水费,拖欠2014年度水费47907.2元及滞纳金15832.67元(滞纳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5年度应征水费84846.4元,但白樟发电厂又没有在2016年7月31日前交清水费,继续拖欠2015年度水费84846.4元及滞纳金11374.77元(滞纳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7年1月27日白樟发电厂归还昌溪水库水费20000元,同年5月19日又归还水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用于抵扣2014年白樟发电厂所欠水费。白樟发电厂辩称:1.白樟发电厂包括沃柄电站、五四电站两个电站,由于五四电站上网线路并在沃柄电站线路中,昌溪水库主张的沃柄电站缴纳的水费中包含五四电站所发的电量应缴纳的水费,但实际上五四电站地处林间,距离昌溪水库水域的水流十分遥远,根本没有使用该水域的水流,五四电站也不在昌溪水库水费征收对象的名录中。因此,本案应扣除五四电站所发的电量应缴纳的水费。五四电站2014年度发电量为844880千瓦时,2015年度为1022000千瓦时,共计1866880千瓦时,按照水费收费标准每千瓦时4%,共计水费74675.2元应予以扣除。2.昌溪水库与白樟发电厂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也没有对水费的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情形进行约定,昌溪水库主张滞纳金的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作出的“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建城[2005]14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函复如下: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的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3.昌溪水库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昌溪水库于2017年6月1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014年度与2015年度的水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昌溪水库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水费支付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缴纳给昌溪水库的25000元是预交2015年6月以后的水费。本院经审理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昌溪水库为闽清县水利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10年4月2日福州市物价局做出榕价商﹝2010﹞12号关于重新核定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供水价格的通知,规定其中闽清县白樟镇沃柄电站供水价格0.04元/kwh,同年4月12日闽清县物价局转发此文。2015年4月7日闽清县水利局作出梅[2015]89号《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4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送各受益电站执行,通知中对交费时间及方法规定如下:缴费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交清水费,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汇款至昌溪水库账户。经核定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2014年度应征水费47907.2元。2016年4月15日闽清县水利局作出梅[2016]66号《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5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送各受益电站执行,通知中对交费时间及方法规定如下:缴费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交清水费,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汇款至昌溪水库账户。经核定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2015年度应征水费84846.4元。2017年1月27日、5月19日白樟发电厂共支付昌溪水库水费25000元。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1.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统计的2014年度、2015年度水费中是否包含五四电站的水费?昌溪水库主张征收的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水费中不包含五四电站水费,白樟发电厂辩称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的水费中包含五四电站水费。昌溪水库提供闽清县水利局梅[2015]89号、梅[2016]66号征收水费的通知,证明征收水费名单中不存在五四电站。白樟发电厂提供白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四电站上网线路并在沃柄电站线路中,沃柄电站水费中有部分是五四电站发电用水。本院认为,白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载明五四电站上网线路并在沃柄电站线路中,故沃柄电站的发电用水量中包含有五四电站的发电用水量。昌溪水库仅提供闽清县水利局的两份水费征收通知,只可证明沃柄电站的发电用水量,并不能证明沃柄电站的发电用水量中不包含五四电站用水量,故昌溪水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白樟发电厂主张的沃柄电站水费用中包含五四电站水费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7年白樟发电厂支付昌溪水库水费25000元是否为补交2014年度欠交水费?昌溪水库主张该水费是补交2014年度欠交的水费,白樟发电厂辩称该水费为预交2015年6月以后的水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昌溪水库主张该笔水费是补交2014年度欠交的水费,但白樟发电厂予以否认,昌溪水库提供的水费发票为据,然发票中未注明所交水费区间,昌溪水库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昌溪水库称25000元水费为补交2014年度水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昌溪水库与白樟发电厂依法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白樟发电厂使用了昌溪水库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昌溪水库缴纳水费。收费办法已由福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定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供水价格的通知》确定,具体征收办法已由闽清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4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和《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5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确定。由于五四电站上网线路并入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线路中,故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的发电用水费用应扣除五四电站的用量。2014年度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发电用水费47907.2元,扣除五四电站33795.2元(844880kwh×0.04元/kwh),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尚欠水费14112元,昌溪水库主张滞纳金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予以采纳,滞纳金为4664元(14112元×0.0005×661天);2015年度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发电用水费84846.4元,扣除五四电站40880元(1022000kwh×0.04元/kwh)及白樟发电厂已支付的水费25000元,白樟发电厂沃柄电站尚欠水费18966.4元,昌溪水库主张滞纳金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予以采纳,滞纳金为2798元(18966.4元×0.0005×295天)。白樟发电厂提出2014年度欠交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2015年4月7日闽清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征收2014年下游受益电站水费的通知》。其中明确了2014年度水费缴费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交清,诉讼时效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现昌溪水库于2017年6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白樟发电厂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2014年度欠交水费14112元及滞纳金4664元、2015年度欠交水费18966.4元及滞纳金2798元,以上合计40540.4元;二、驳回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由闽清县白樟镇发电厂负担450元,由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负担10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