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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某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发,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杰,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发及其辩护人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发驾驶粤J×××××号小型客车沿蓬江区港口一路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至港口一路新港城宾馆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1发生碰撞,造成谭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梁某发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外伤,伤后引起肺部感染及心脏和肝脏急性功能衰竭,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发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发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发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