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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与刘俊、刘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刘俊,刘占清,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3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负责人:代亚会,职务行长。被告:刘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占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诉被告刘俊、刘占清、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