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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文、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欣仪,张胜平,周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明安汽车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44189390。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欣仪,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平,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莹,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勇,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星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宜公司)、邱欣仪、张胜平、周莹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截图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都是真实的,之所以只提供复印件都是有原因的,对于截图,毕竟是他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文章,传播速度非常快,而且也是通过不同人的手机截图保存的,再加上这些微信朋友圈对于发布的人随时可以删除,现实中很难将这些证据固定留存。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在派出所调取到的证据,以及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材料,是相互印证的,虽然单个不能直接证明,但是几份证据综合起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几个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名誉的行为。被上诉人星宜公司、邱欣仪、张胜平、周莹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在一审中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后果,一审中未提交关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梁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2、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在微信、宜春日报等平台刊登公告,并至少维持一个月,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文系车辆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星宜公司为一家销售、维修奔驰汽车的公司。案外人欧阳学秀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停放在星宜公司处准备由该公司维修。2016年8月29日,欧阳学秀提出将该车交由梁文所经营的维修公司维修,并要求梁文负责委派拖车前往星宜公司处将该受损车辆拖走。之后,梁文与欧阳学秀前往星宜公司处拖车,因就维修、拖车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梁文、欧阳学秀与星宜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另查明,邱欣仪、张胜平、周莹均为星宜公司员工。上述争执事宜发生后,梁文以邱欣仪、张胜平、周莹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的信息侵害了梁文的名誉权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梁文提供的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关键性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侵害梁文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梁文对该侵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梁文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文负担。二审期间梁文补充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二份、星宜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诉求书经核对无异件一份。四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不能佐证被上诉人的侵权的事实,只是说明发生了纠纷,且该纠纷经过袁州区法院判决,现已生效;关于诉求的证据没有星宜公司签字盖章,工商局只是备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只是说明工商局有这个文件。综上,本院认证如下:梁文补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为修车的事发生了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认定四被上诉人有侵犯梁文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文提供的用于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关键性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为复印件,无法提供这些截图的来源,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侵害梁文名誉权的事实存在,对此梁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