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天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忠,男,1987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夜,丁三好(已判刑)听闻蔡某在川姜一带从事开赌场抽红钱,便打电话给蔡某欲参股,但遭到拒绝,丁三好便威胁要到其家吵事。蔡某后打电话告知其老公朱某,朱某便叫与其一起吃饭的晏某(绰号大连)出面谈和。后晏某与丁三好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约在川港××花苑见面谈。丁三好即认为晏某是蔡某喊来要打其的人,其便纠集被告人张天忠和赵亚子、冉小远、彭曲、胡中华、耿二创(均已判刑)、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其暂住地集中拿打架工具。后众人至丁三好暂住地集中,丁三好安排胡中华、丁某搬运砍刀、棍等打架工具分至两辆轿车中。后赵亚子载被告人张天忠和丁三好、冉小远、彭曲一起前往川港××花苑。张某开车载胡中华、丁某、耿二创、徐某赶赴现场。丁三好到达××花苑门口,下车看见对方有三、四人站在路边,问哪个是“大连”,晏某朝丁三好打了一巴掌,丁三好便朝张天忠等人喊“给我打”。丁三好、张天忠等人即返回车后备箱拿打架工具。后丁三好、张天忠、冉小远、彭曲、赵亚子五人分别持棍棒殴打晏某、朱某。被告人张天忠持棒球棍殴打晏某,又持棒球棍殴打庞某两下。随后赶来的胡中华、丁某见状分别持关公刀、木棍冲上前殴打晏某,晏某抓住关公刀把,晏某松开刀把后,胡中华再次持关公刀朝晏某的腹部砍了一刀。被告人张天忠殴打完庞某见赵亚子已发动车子调头,遂持棒球棍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晏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庞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天忠在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天忠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天忠及同案犯丁三好、胡中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天忠聚众斗殴现场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忠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天忠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天忠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天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天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人民陪审员 姚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