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208号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71666.6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二名下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2号厂房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一、被告二盖章签收。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名下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2号厂房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500万元,用于担保被告一欠原告的500万元债务,原告与被告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登记。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的主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效力。各被告应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承认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履行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对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11日),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2号厂房在上述第一项所有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对上述第一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清偿后,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向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1351元,由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