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与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何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福鲁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何建军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何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何建军购买涉案产品以及该产品出售时未标注生产日期,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何建军是否为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及涉案产品售出时该产品上是否有生产日期,仅凭何建军出示的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无法认定。2、本案涉案产品经生产线生产,喷墨打印生产日期,基本不可能出现漏喷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售出时没有生产日期,另外该喷墨打印的字样是可以擦掉的。何建军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何建军在购买时涉案产品就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家乐福鲁谷店也认可曾因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被处罚。何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乐福鲁谷店返还购物款6.2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06.2元;2、诉讼费用由家乐福鲁谷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何建军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徽乡煮瓜子一袋,支付货款6.2元。后何建军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家乐福鲁谷店认可曾因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被食药部门进行过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建军提交的购物小票一张、涉案实物及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何建军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现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徽乡煮瓜子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家乐福鲁谷店作为经营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何建军要求家乐福鲁谷店退款退货并赔偿一千元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家乐福鲁谷店称,何建军等人有可能利用技术手段涂抹生产日期,无证据支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该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将涉案产品予以收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家乐福鲁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建军退还货款6.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何建军为证明其从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涉案徽乡煮瓜子,提交了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家乐福鲁谷店上诉主张通过前述证据无法证明何建军是否为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及涉案产品售出时该产品上是否有生产日期,亦主张生产日期字样可被涂抹,但家乐福鲁谷店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家乐福鲁谷店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经营者对产品是否标注有生产日期负有审核义务。本案中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标识生产日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鲁谷店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支持何建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家乐福鲁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刘慧审 判 员 邵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耿瑗书 记 员 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