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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令狐荣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令狐荣珍,方勇,方波,方俊,张健,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荣珍,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勇,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波,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08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北辰名都18楼1、2、3号。负责人:高太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令狐荣珍、方勇、方波、方俊、张健、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56599.15元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令狐荣珍、方勇、方波、方俊、张健、李玉梅、人保小河支公司、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令狐荣珍、方勇、方波、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3955元×6=23730元、安葬过程中产生的必须费用10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19=46735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6914.2元×15=253713元÷4=6342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2513.4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15时57分,张健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876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方某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车辆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并与站在渝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后的驾驶人方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健送伤者方某到贵阳市××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金阳医院抢救无效方某于当日19时46分死亡。抢救方某支付医疗费5327.74元(其中:张健支付2269.5元、方某亲属支付3058.24元)。2016年12月29日,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委托,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桐)公(司)鉴(法病)字[2016]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方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月20日,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方某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同日,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渝A×××××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装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其它安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同年2月6日,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认定:驾驶人张健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驾驶人方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健及方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死者方某(曾用名方吉利),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村××号,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小区A栋1单元402室。方某与令狐荣珍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有方勇、方波、方俊。方某是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班组成员,已工作十年,任班组组长。2、渝A×××××小型越野车系方某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赔偿限额10000)元等保险。3、肇事车贵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玉梅,张健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贵F×××××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252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健于2016年12月28日及29日,向方波支付10000元和50000元,共60000元,用于处理方某死亡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张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和方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健承担60%及方某自负40%。因被告张健驾驶的车辆投有三者险,故由该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健自行承担。针对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承保的渝A×××××车辆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赔偿所指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在特定条件下会发生转化,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该以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来进行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死者方某当时处于机动车下,可以认定其为“第三人”。故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抢救医疗费5327.74元(其中:张健支付2269.5元、方某亲属支付3058.24元);2、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实际年龄61.5岁-60岁)〕﹦454723.34元。死者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373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方某家属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抢救地距离、处理事故需要往返的次数,酌情支持5000元;上列4项损失共计为488781.08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先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即由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244781.0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由被告张健承担146868.6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方某死亡,给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共计196868.65元由张健驾驶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承担,但按不重复赔偿原则,应扣除张健已给付的62269.5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综上,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99.15元。对原告主张的令狐荣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方某对令狐荣珍无法定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令狐荣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安葬过程中产生的必须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同时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令狐荣珍、方勇、方俊、方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令狐荣珍、方勇、方俊、方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99.1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令狐荣珍、方勇、方俊、方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四、驳回原告令狐荣珍、方勇、方俊、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减半收取5613元,由原告令狐荣珍、方勇、方俊、方波负担2806元,被告张健负担28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与张健负同等责任,因张健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方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贵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仅在交强险项下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项限额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交强险不应分项计算,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益审 判 员  邹爱玲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邱翠雪书 记 员  周 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