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街惠民通讯门市办理充话费业务时,趁老板孙某某不注意,将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1933元。同时查明,被盗VIVOX9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