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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斜对面富源路6号门口处收取了购毒人员李某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锤子”(另案处理),两被告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新塘镇太阳城后面路边,从“锤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去到新塘镇富源路6号门口处与购毒人员李某交易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在被告人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及男装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台;在证人李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化验,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凯旋门斜对面富源路6号门口处收取了购毒人员李某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锤子”(另案处理),两被告人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去到新塘镇太阳城后面路边,从“锤子”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后去到新塘镇富源路6号门口处与购毒人员李某交易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在被告人丁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及男装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台;在证人李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化验,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特情提供线索于2016年9月23日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小包;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两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手机1部。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04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证人李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1小包进行称量、提取、封存,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81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没有改动。8、电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证人李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的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10、证人李某证言:我通过朋友听说有一名叫“摩托佬”的男子有毒品冰毒贩卖,于是我事前与“摩托佬”通过电话联系好有毒品就通知我。在2016年9月23日,“摩托佬”通过电话联系我已拿到毒品,叫我到增城区新塘镇星明酒店附近交易。我去约定地点,“摩托佬”向我要了150元说帮我买毒品,过了一小时后,“摩托车”开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着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来到,“摩托佬”叫那个黑衣男子把毒品冰毒给我,并向我拿了100元介绍购买毒品的费用,交易完成后,我们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证人李某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丁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摩托佬”;被告人陈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黑衣男子;并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6年9月23日20时许,一男子叫我帮忙找点冰毒并说给我50元车费,然后我电话联系陈某说有人要冰毒问他能不能拿到,陈某说可以后我给了他145元让他去拿毒品,陈某拿到毒品后,我就打电话给购毒的男子约好双方在太阳城后面的路边交易,去到交易地点后,陈某将毒品交给购毒男子,该男子给了我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陈某;并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6年9月23日21时许,丁某(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找一个冰毒,于是我通过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锤子,锤子说120元一个,叫我去新塘镇太阳城后面港一龙商铺附近拿。然后我叫丁某接上我一起去到港一龙商铺附近,我将丁某给我的120元直接给了锤子,锤子就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给了我。跟着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我去到新塘镇凯旋门斜对面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处停下,那时有一名男子向我们走来,丁某叫我将毒品交给那个人,我将该包毒品交给了该男子后某跟那人说还有那个呢,该男子就给了丁某钱。后我们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丁某某就是“丁某”;并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经查因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3日被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被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