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尤兵兵与吴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兵兵,吴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22号原告:尤兵兵,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俊,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兵兵诉被告吴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兵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前后,原告尤兵兵在被告吴俊承包的六安市安丰路银河小区附属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银河工资电焊工资10000元,11月23号付3000元,剩余工资年前结算,吴俊,2016年11月18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7000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俊雇请原告尤兵兵为其务工,应当及时给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兵兵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代红辉人民陪审员 徐师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