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燚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464号原告:张燚,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复兴街育才路鑫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层。负责人:冯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燚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疾”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护身符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刘明新。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出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重大疾病,被告方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刘明新经兴安盟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患有尿毒症并开始透析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受益人为刘明新,故原告张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睿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