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学勇、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勇,XX,孟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勇,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吴学勇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鹏,又名孟建忠,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上诉人吴学勇、XX因与被上诉人孟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勇、吴学勇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孟祥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勇、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从证人司某的证言看,可以认定上诉人吴学勇同被上诉人曾一起生意,必然产生钱物的往来。孟祥鹏向吴学勇账户中转款,经上诉人回忆是因吴学勇与孟祥鹏和案外另一人共同联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邱县支行借款后,用于偿还借款,账面产生的转款记录,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的转账记录。二、一审时孟祥龙的证言不足为证,该证人与孟祥鹏为亲兄弟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仅有转账凭证不能当然的认定借款的事实,客观分析,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金钱往来的事实,但该金钱往来的原因不明,这不足以证明该笔转账为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孟祥鹏辩称,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被答辩人上诉所述没有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二、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主张应当成立,法律依据非常充分。在此案中,答辩人主张还款,虽然没有借条,但答辩人提供的银行对转款凭证可以体现其向被答辩人转款2万元,有证人可以证明事实的发生。而答辩人虽然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却并未对双方非借贷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孟祥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3942.7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起诉日,起诉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依法支付),暂共计:2394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同被告吴学勇系同学熟人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2)经银行自动取款系统向被告吴学勇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转款2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吴学勇向其借的款。另查明,被告吴学勇与被告XX于2000年12月8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同被告吴学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吴学勇偿还借款,因被告吴学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原告同被告吴学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学勇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以系争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XX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被告吕书芳就该笔借款约定为吕书芳的个人债务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吴学勇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邱县支行取款凭证,证明孟祥鹏曾在吴学勇的账户中取款4万元人民币。2、2014年5月15日孟祥鹏整理的还邮储银行贷款的书面材料,证明吴学勇、孟祥鹏是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和有共同做生意的事实。3、孟祥鹏书写的协议,证明吴学勇与孟祥鹏合伙经营生意,类似于散伙协议,双方经常发生经济往来,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孟祥鹏曾借给吴学勇现金2万元。第2、3份证据证明第一份证据中邮储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吴学勇”是由孟祥鹏代签。4、2013年7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金额6600元,2013年7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金额20000元。这两份存单都是孟祥鹏向我的账号存款的手续,签字处“吴学勇”三字是孟祥鹏代签,因为当时孟祥鹏在县城上班,还款方便,我与孟祥鹏一起贷款做生意,吴学勇给我账户打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这个账户是贷款账户,每月扣划还款,当时贷款是四户联保,我找的四户农户,财政担保是孟祥鹏找的熟人作保。这个贷款是每户5万元,期限1年,当时都是孟祥鹏取的,一共20万元,他和我一起拿这个钱用在收棉秆生意上了,这笔贷款已清。5、牛爱臣书面证言,证明我和孟祥鹏合伙在小寨村收棉秆。6、吴保春、���记山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我和孟祥鹏一块去吴保春处买收棉秆的设备。孟祥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取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上面记载了经本人核对无误,应当是吴学勇本人进行了取款,根据邮政银行取款的规则,别人是不能在他人账户上取款的。上面没有写明取款日期,也没有写明代理人证件名称。该取款凭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伪。2、对2014年5月15日孟祥鹏整理的书面材料是孟祥鹏本人书写,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俩做生意共同借款的事实。都是别人的贷款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从开始时间是2014年1月份,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账是2013年8月15日,该记录与那个时间晚了4、5个月,充分说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字,也没有书写时间,恰能证明他们没有达成协议。4、对存单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摘取的部分资料,没有完整性,真实情况是上诉人自己在邮储银行贷款还款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谁签字与本案没有联系。因为贷款、还款结果均是上诉人自行承担,签字只是银行要求的经办程序,不代表款项的存入主体和归属主体。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款已还清,没有任何纠纷。5、对书面证言,不是新证据,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牛爱臣的证言仅仅说是看花架,没有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证明雇主是谁,吴保春、吴记山只证明购买工具,不能反映吴学勇与孟祥鹏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审期间,孟祥鹏提交了如下证据:1、时间大约是2016年底录制的一份录音证据,内容为:“孟:邮政那两万块钱转你卡上了。吴:那单子调出来了?孟祥鹏:啊。吴:你发我手机上吧。孟���那你咋整整耶?吴:我这不是一个劲给你整了呀!”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与转账凭证相吻合,证明双方借贷关系非常明确,孟祥鹏要求“整整”的意思就是要求还款,吴学勇答应“整整”的意思就是同意还款,证据声音清晰,含义明确。2、关于吴学勇邮储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和内容。吴学勇、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录音内容应该提供原始的录音播放器材,这是光盘,是处理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没有时间,不是完整的录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录音里是吴学勇的声音,但不是问孟祥鹏借钱,只是共同向邮储银行还款。2、存折是复印件,是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这个存折的原件是由孟祥鹏保管的,而且是因为让孟祥鹏往这个存折上还共同借款,进一步证明了孟祥鹏与吴学勇之间有金钱往来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2014年8、9月间,孟祥鹏与吴学勇合伙经营收棉秆的生意,双方在2012年10月以吴学勇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还清。由于经营不善,生意赔了钱,上述贷款均是双方各处筹措资金予以清偿,在孟祥鹏草拟的合伙清算协议中,对各自应偿还的银行贷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协议的最后,孟祥鹏写明“吴学勇还应该给孟祥鹏8800元”。本案诉争的借款即发生在上述合伙经营期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祥鹏与吴学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祥鹏主张其向吴学勇出借20000元,虽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向吴学勇账户转款的凭证���但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学勇抗辩称收取这2万元现金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向邮储银行贷款后为了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转款,并提供了吴学勇名下两份邮储银行存款凭单和一份取款凭单,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以吴学勇名义从邮储银行贷款后孟祥鹏曾在吴学勇账户办理支款和取款业务,另提交了孟祥鹏书写的2014年5月15日还邮储银行贷款的书面材料和草拟的带有合伙清算性质的协议书及牛爱臣、吴保春、吴记山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在吴学勇提交的孟祥鹏草拟的协议中,孟祥鹏写到“吴学勇还应该给孟祥鹏88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祥鹏与吴学勇在合伙期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孟祥鹏本人经结算认可吴学勇还需向其还8800元的情况。故孟祥鹏应就其与吴学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吴学勇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孟祥鹏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和一段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录音资料主张其与孟祥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孟祥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学勇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孟祥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孟祥鹏��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祥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