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6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雅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维修费XXXXXXX元、评估费69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L0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1月11日,何某某驾驶苏L0XX**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江苏方向上海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0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故一直未对苏L0XX**车辆的损失状况予以定损。现苏L0XX**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损价格评估,定损金额为XXXXXXX元,原告方花费评估费69000元,共计损失XXXXXXX元。现因故何某某将苏L0XX**车辆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对车辆损失,没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认可,因为被告也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评定车辆损失为XXXXXXX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系恶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另外因为没有增值税发票,维修厂可以不交这部分税,也就可以不向原告收取部分税款对应的维修费,故应当在被告的理赔金额中扣减17%的税款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何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L0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XXXXXX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1月11日,何某某驾驶苏L0XX**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0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45万元,原告方花费评估费69000元。期间,被告亦对苏L0XX**车辆进行查勘,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该中心评定该车维修费为XXXXXXX元。何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将苏L0XX**车辆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诉讼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因双方对于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于苏L0XX**车辆因2016年1月11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6年1月11日车辆受损金额XXXXXX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XXXXXX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被告定损人员拍摄的车辆损坏照片、被告定损人员在宁波的维修厂定损的相关录音(含录音整理文字)及视频资料光盘、报价单、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XXX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XXXXX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68元,减半收取95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评估费人民币2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397元,由被告负担160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