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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敏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敏,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大学本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芝,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敏及其辩护人胡芝、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许敏由五通桥区竹根镇向阳小学借调至五通桥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简称:关工委),2012年7月,许敏被正式调至共青团五通桥区委(简称:团区委),作为团区委、关工委专职工作人员。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敏利用其从事单位出纳的职务之便,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多次擅自以各种名义打印现金支票从单位账户中支取公款,除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消费。同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敏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他单位上交至团区委的团费挪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0月18日,经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敏共计挪用公款239692.06元(含团费11661.00元),其中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部分为:截止2016年4月23日,共计203818.19元(含团费11661.00元)。2016年7月22日,许敏分三次向单位帐户存入现金299100.00元,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连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敏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敏辩称:其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经手的区关工委艺术团活动支出6854.27元,团区委各项工作支出8677元、油费支出3000元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辩护人辩称:(1)许敏挪用公款的金额应扣减许敏经手的区关工委艺术团活动支出6854.27元,团区委各项工作支出8677元、油费支出3000元。(2)许敏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公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许敏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许敏由五通桥区竹根镇向阳小学借调至五通桥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以下简称:关工委),作为共青团五通桥区委(以下简称:团区委)、关工委专职工作人员。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敏利用其从事单位出纳的职务之便,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多次擅自以各种名义打印现金支票从单位账户中支取公款,除部分用于单位开支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消费。同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许敏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他单位上交至团区委的团费挪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6年4月23日,共挪用公款191286.92元。2016年7月22日,许敏分三次向单位帐户存入现金299100.00元,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许敏于2016年8月4日自动到五通桥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经社会调查评估,社区同意将许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许敏的户籍资料及任职文件证实:许敏的出生日期和户籍信息。2012年4月许敏由五通桥区竹根镇向阳小学借调至关工委工作,同年7月许敏长期借调至团区委,作为团区委、关工委专职工作人员。2、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许敏于2016年8月4日向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团区委专项鉴证报告,团区委银行帐户财务资料,团区委职工缴纳公积金、医保费资料,区团委提供的关于2012-2015年团费收缴情况、团区委职工公积金、医疗保险的缴纳凭证和情况说明,关工委出具的关于开展留守贫困学生慰问活动及慰问费的情况证明,报刊订阅费相关财务资料和杨柳镇、金山镇、牛华镇政府提供资金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截止2016年4月23日,许敏经手的钱和帐共计有191286.92元的差额。2016年7月22日许敏分三次以多报错报费用和公积金的名义共向单位帐户存入现金299100.00元,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4、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会调查评估,社区同意将许敏纳入社区矫正。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许敏是2012年从向阳小学借调至团区委作为团区委和关工委的工作人员,接任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管理团委和关工委的经费。2016年7月她和雷某一起整理财务,发现2013至2015年的帐很乱,票据缺失,团委支出现金表异常,她找许敏谈话,许敏说他做的不对,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就把现金取出来了,承认挪用了公款。他们初查出许敏挪用了??万余元,许敏担心他们算的不准,归垫了近??万多元,从清查的情况来看,许敏是从2012年开始挪用公款的。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他在清理团区委2013和2014年的票据时发现自己整理好的票据被人抽出来了,许敏说因为检查发现三公经费过多,就把一些油票、餐票抽出来了。由于不好做帐,他向李某、鄢书记和许敏说,只能根据银行的流水帐结合支票和发票来做帐,他们同意后,发现2013年的帐差距不是很大。2014年的帐有很多现金支取支票,并没有在后面附票据,且没有签字。2015年的帐,他从财政大平台把数据导出来,李某发现在2015年11月份的几笔现金支出她并没有签字报过帐。后来他根据银行对帐单和相关票据做帐,对只有现金支票和银行对帐单,而没有票据的,就算成多报错报,至2016年7月总共资金差距29万余元,2015年7月22日,许敏存入了29万余元。2016年7月23日,李书记他们把没有报帐做帐的四五万元的票据冲了团委多报错报的费用,最后算出来许敏挪用金额为25万元左右。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她担任团区委出纳,会计是请的雷某老师。团委的报帐程序是先由经办人签字,再团委副书记签字,最后团委书记签字,签完后就把单据给许敏,许敏把钱给他们。公章是由她管理,一般给领导请示后再盖章,她不在办公室时,公章交给许敏,在区党风廉政巡查组对他们团委进行巡查前,许敏拿不出帐,才知道2013年的帐没有做,后来会计雷某打出了一张资金支出表交给李某,发现了许多资金支出与团区委实际支出不相符,于是李书记和季明霞找了许敏谈话,最后许敏承认多取资金的情况。他们清理后发现差额为25万余元。后许敏退了29.9万余元。8、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许敏借调到关工委工作,负责关工委和团区委的出纳工作。团委报帐程序是经手人签字,然后出纳签字,再拿给副书记、最后才是他签字。2016年7月,李某打电话说许敏经手的钱有三十多万元的差额,于是他去帮忙清理。去了后看到很多票据没有粘贴,甚至有些票据被许敏整掉了。当时对团区委实际花销比较大笔的情况他都给许敏补签了字,还有就是只要许敏能把票据找到,他回忆是实际发生的,他也在这次查帐清理中补签了字,比如慰问留守贫困儿童这些活动的经费的现金支出都是实际发生的。9、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7月许敏给她说他挪用了大概30万元,许敏的父母和她想法凑了近30万存在单位帐上了。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他得知许敏挪用了公款。第二天中午许敏和他老婆回来喊他帮忙借钱,他去借了9.9万元给许敏还钱。11.被告人许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向阳小学的老师,2012年4月借调到五通桥区关工委工作,关工委设在团区委,2012年8月他开始担任团区委出纳。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多次擅自以各种名义打印现金支票到银行把钱取出来,或采取在单位报帐时多打一点支票的方式到银行取钱,公章和法人章是自己擅自盖的,没给领导汇报。直到2016年7月份单位请雷老师做帐发现前后支取了30多万元。对于乐山市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团区委出纳许敏挪用情况的鉴证报告无异议。但他认为他经手的区关工委艺术团活动支出6854.27元,团区委各项工作支出8677元和3000元的油费不应作为犯罪金额。他支取的现金除去单位的支出外,余下的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帐。2016年7月22日他以多报错报,还有团费、公积金、医保金的名义全部归垫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191286.92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敏已退还全部挪用公款,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许敏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挪用公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许敏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许敏经手的区关工委艺术团活动支出6854.27元和团区委各项工作支出5677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两笔经费确系团区委和关工委的正常支出,公诉方也确认无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许敏经手的3000元油费支出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团区委出具情况说明称无法确认许敏提出的三千元油费是否用于团区委,且被告人许敏只提供充值凭证客户留存联及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客户核对联,无报帐联,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许敏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何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