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红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红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胡超,胡洪林,秦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武,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锐,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负责人:蔡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审被告:胡洪林,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审被告:秦连,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秦红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原审被告胡超、胡洪林、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红武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授意下签订的,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贷款发放需完成8个程序,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并发放贷款。即使上诉人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了名,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只是陈述将10万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打到了原审被告胡洪林的账户上,胡洪林才是真正的借款人。邮储银行石首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并非是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意思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辩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有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已将款项发放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红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4的利息、罚息12,532.6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利率为13.5%、罚息利率为4.05%);2.判令被告胡超以其抵押的房屋偿还欠邮储银行石首支行的债务,其他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秦红武与邮储银行石首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红武向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至户名为秦红武的银行账户。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将10万元汇入秦红武指定的银行账户,秦红武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9月24日,秦红武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罚息12,532.64元未还。2014年5月27日,胡超、胡洪林、秦连分别向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均自愿为秦红武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5月20日,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与胡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超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自己的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据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邮储银行石首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秦红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红武辩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秦红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对应的担保债权非本案的借款,故对邮储银行石首支行要求胡超以其抵押的房屋偿还本案借款不予支持。因胡超、胡洪林、秦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对邮储银行石首支行要求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胡超、胡洪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532.6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3.5%计算)、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4.05%计算);二、被告胡超、胡洪林、秦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自己名义借款供他人使用和借款人指示出借人将钱款汇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性质、内容等应当具有正确清醒的认识,应当知道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述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系自己亲笔所签。邮储银行石首支行将钱款发放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已完成交付行为,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控制借款,其与原审被告胡洪林内部之间如何约定、由谁最终承担责任,均不得对抗出借人。被上诉人的贷款发放程序是否违规属于其内部管理制度评价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红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