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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诉黎明、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黎明,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564号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加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存华,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姜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明、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和被告黎明、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定于2017年3月30日内归还;同时载明被告的收款账号。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将借款15万元转账至被告黎明的指定账户,但被告黎明未按期履行借款。被告黎明与姜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黎明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2017年3月30日前未归还借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姜艳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内归还,”同时载明被告黎明的收款账号。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将借款15万元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至被告黎明的指定账户,但被告黎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黎明与姜艳与2003年6月结婚登记。姜艳曾用名姜晓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婚姻登记信息、姓名变更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黎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2017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通过转账至被告黎明的指定账户。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黎明应在归还期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黎明主张因原告的原因才造成该笔借款未在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所以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但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姜艳主张对笔债务不知情,但没有就该笔债务系被告黎明的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被告姜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15万元借款,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0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73元,征收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黎明、姜艳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