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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林世忠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林世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西街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一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波,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音,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忠,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喜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莲花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负责人:万竹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西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负责人:冯永清,行长。上诉人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世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人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人贷公司无须为林世忠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林世忠事先同意对一审邮储银行所提交的《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上的“林世忠”进行笔迹鉴定的前提下,而鉴定结论认定该签名系林世忠签字笔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认定该银行账户非林世忠所开立的相关说理违背司法逻辑,不能成立。从司法逻辑而言,“林世忠同意将《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则意味着林世忠对于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的认可。在此情况下,除非有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否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换而言之,由于人人贷公司事先已同意对复印件进行鉴定,那么,当鉴定结论不利于林世忠时,林世忠以此作为理由否认《个人账户申请书》及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时,一审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却以鉴定检材系复印件,不足以当然认定该《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同时还以邮储银行作为证据原件的持有人拒绝提供原件,而应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而对邮储银行提供的林世忠《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单凭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该账户是由林世忠本人申领。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司法逻辑。二、一审法院认为人人贷公司未尽到审查责任,导致他人假冒林世忠身份成功设立和使用账户是导致林世忠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其不熟悉互联网金融及电子签名的操作流程、法律关系及各主体间责任分配,过分加重人人贷公司的责任所导致的错误。人人贷公司认为,本案由于涉及互联网金融和电子签名,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充分考虑到与互联网金融和电子签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有关行为进行认定和裁决时应充分考虑并优先适用合同法以及电子签名法等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法院在认定和处理林世忠与农行莲花支行的法律关系时,除考虑数据电文的技术及法律特征外,更是要优先适用双方所签订的《电子银行协议》,并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分配双方的责任。就此,人人贷公司完全同意农行莲花支行在一审时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即便案涉款项从农行莲花支行处转出时不是林世忠操作的结果,那么,根据《电子银行协议》的相关约定,该责任也应由林世忠自行承担。至于人人贷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按照人人贷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可知,客户在向人人贷账户充值时,须提供银行卡号,并填写与该银行账户在网点柜台开户、网银签约或手机银行签约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验证。在正确填写手机短信验证码后,才能完成充值。因此,就本案而言,案涉款项充值至人人贷的过程,其实是农行莲花支行履行《电子银行协议》相关约定的过程。而申请人基于对银行的信赖,通过该程序的完成,同时完成对注册用户身份的审核。至于案涉款项从人人贷公司转至邮储银行以“林世忠”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过程中,人人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人人贷公司认为,一方面,在充值的过程中,人人贷公司借助银行的系统和技术手段已完成对用户真实身份的审核,人人贷公司有理由确认该用户为林世忠本人无疑;另一方面,由于案涉款项的收款人同样为经过银行审核的,以林世忠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换而言之,在该笔汇款交易中,转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个人。人人贷公司通过流程的设置��技术的防范,在案涉款项的处理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的相关规定,人人贷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人贷公司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需要对林世忠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足以认定人人贷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人人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偏颇。综上所述,人人贷公司认为,农行莲花支行依约而为,无须对林世忠承担违约责任;而人人贷公司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世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林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向林世忠赔偿23426元及利息损失206.73元(��本金为234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林世忠签署《开户申请表》,向农行莲花支行申请办理了IC借记卡(普通卡),卡号为62×××71,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掌上银行、消息服务和现金类自助设备转账功能。在林世忠申办该农行借记卡时,农行莲花支行对林世忠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林世忠身份证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7日。林世忠开户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58××××22。《开户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申请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林世忠和农行莲花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电子银行协议》亦约定:“林世忠使用农行莲花支行电子银行业务应尽到合理主意义务,通过正确的网址或号码等办理,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林世忠承担;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作林世忠所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林世忠自行承担。林世忠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若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者怀疑已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并办理更换、挂失或重置等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林世忠办理了卡号为62×××71的农行借记卡后开始使用该卡,发生过多笔交易,包括通过支付宝、财付通和网银等方式的款项支付。2015年7月18日,申请人以“林世忠”的姓名在人人贷公司处注册了账户,昵称为“×××”,登记身份号码和林世忠身份号码相同,登记手机号码为156××××93。但林世忠否认其在人人贷公司处注册了该账户。2015年7月24日,邮储银行办理了一项个人账户开户业务,申请人以“林世忠”之名签署《个人账户申请书》,向中邮储银行申领银行卡。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显示的姓名和身份号码与林世忠相同,身份证签发机关显示为惠来县公安局,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7日。申请人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37××××57。邮储银行为申请人办理了号码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但林世忠主张该��并非其申领。2015年8月6日17时,林世忠卡号为62×××71的农行借记卡账户存入23000元,账户余额为23426.22元。2015年8月6日20时28分24秒,该卡上的存款23426元在上海通过DCNT的交易渠道被转出至人人贷公司。2015年8月6日20时28分40秒,在人人贷公司处注册的“×××”账户充值23426元,于2015年8月6日21时5分取现冻结23434元(包括充值23426元之前的结余8元),并于2015年8月7日13时成功提现23431元,结余3元为提现手续费。2015年8月7日,户名为“林世忠”,卡号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发生了入账汇款(ATM)5300元(对方账号为62×××34,该账号同时还存在对案外人吴某的入账汇款交易6000元)、公司业务行内结算(存款)23431元和6笔ATM取款(每笔3000元,共18000元,中间还夹杂着多笔吴某账户的ATM取款交易)。2015年8月8日12时12分,林世忠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报案��林世忠案涉农行借记卡在2015年8月6日转出23426元之后仍继续使用并有交易发生,其中2015年8月8日发生了几笔现金存、支交易。农行莲花支行、人人贷公司主张,人人贷公司账户的资金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客户通过人人贷公司进行支付时,在人人贷公司处点击快钱支付,进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系统,客户在交易时需输入在银行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以获取验证码。农行莲花支行主张,案涉23426元自林世忠在农行莲花支行账户转至人人贷公司时,曾向林世忠在农行莲花支行处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农行莲花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了由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中主张:该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短信平台的开发与维护服务,在农行客户账户金额发生变动时,广东农行的动账处理系统自动生成动帐短信传至该公司短信平台,并由该公司短信平台提交至电信运营商短信网关后发送至客户手机;广东农行短信客户端于2015年8月6日20时31分8秒向林世忠登记手机158××××22发送了内容为“你账户7871在2015年8月6日,金额23426元,余额0.22元”的短信。林世忠否认收到农行莲花支行的手机验证码和动帐短信,林世忠举证的其手机通信清单中没有2015年8月6日20时左右收到短信的记录。林世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的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林世忠于2007年6月30日申领二代身份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于2012年8月7日重新申办二代身份证,有效期至2032年8月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世忠申请对在邮储银行处开立户名为“林世忠”、号码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时签署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上“林世忠”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林世忠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林世忠当庭书写文字两页作为鉴定样本。原审法院要求邮储银行提交该《个人账户申请书》原件用于鉴定,因邮储银行书面答复称其原始凭证已经上交上级会计稽核中心,无法调取,故原审法院征得林世忠同意将《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提交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同时将有林世忠签名的鉴定笔录亦作为鉴定对比样本提交。林世忠支付了鉴定费4600元。2016年5月31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个人账户申请书》上“林世忠”的签名和样本上“林世忠”的签名的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针对上述鉴定结果,林世忠以检材不是原件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林世忠向农行莲花支行申领借记卡,农行莲花支行予以准许并为林世忠发放农行借记卡,农行莲花支行对林世忠农行借记卡账户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23426元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自农行莲花支行发放的农行借记卡通过人人贷公司账户转至邮储银行名为“林世忠”,号码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账户,林世忠、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人人贷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亦有款项流转的相关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他人取得并且构成了林世忠的损失,以及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人人贷公司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他人取得并且构成林世忠的损失。林世忠主张案涉款项23426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至他人账户,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首先需认定在人人贷公司和邮储银行处以“林世忠”为户名开立的账户是否为林世忠本人申请的账户,即该账户是否假冒了林世忠的身份。对于在邮储银行处开立的户名为“林世忠”,号码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原审法院认定并非为林世忠本人所申领,理由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所记载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7日,与林世忠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身份证有效期不相符,应当认定该身份证并非真实的林世忠身份证;(二)林世忠对在邮储银行处开立户名为“林世忠”、号码为62×××35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时签署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上“林世忠”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虽然鉴定结论表明该《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上“林世忠”的签名笔迹和样本上林世忠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的笔迹,但该鉴定检材系复印���,不足以当然认定该《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在林世忠要求核对原件的情形下,邮储银行作为证据原件的持有人理应提供原件。鉴于邮储银行拒绝提供原件,甚至没有出庭应诉,邮储银行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邮储银行提供的《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不予确认,故单凭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该账户是由林世忠本人申领。至于在人人贷公司处开立的“林世忠”账户,根据人人贷公司陈述的申请账户流程,申请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是由申请人网上输入,人人贷公司并未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既然存在假冒林世忠身份的邮政储蓄借记卡,也可能存在假冒林世忠身份的人人贷公司账户。鉴于人人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该账户的具体申请人资料,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账户是林世忠本人申请。案涉款项通过网络自林世忠农行借记卡账户转至人人贷公司处的“林世忠”账户需要经过交易信息认证程序。农行莲花支行和人人贷公司均主张需输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向林世忠登记手机即号码为158××××22的手机发送的验证码才能完成转账。林世忠否认其号码为158××××22的手机在当时收到验证码。农行莲花支行举证的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农行莲花支行发送了动帐短信,但这只是交易完成后的结果通知,并非交易过程中的验证码。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世忠收到了农行莲花支行发出的验证码且输入了该验证码进行转账,不足以认定该转账交易是由林世忠所为。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3426元是由林世忠本人自其农行借记卡账户中转出,或转入的人人贷公司“林世忠”账户和邮政储蓄账户是林世忠账户,也不能证明该款随后被转至林世忠其他账户和被林世忠支取,故案涉款项被他人取得的可能性较大。林世忠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林世忠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案涉款项系被他人在林世忠不知情情形下转出和取得,构成了林世忠的存款损失。二、关于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人人贷公司对案涉23426元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由于案涉23426元并非根据林世忠的指示自农行莲花支行账户中转出,故农行莲花支行的转账行为违反了对林世忠款项的安全保障义务,农行莲花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人贷公司和农行莲花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人人贷公司和邮储银行处以林世忠名义开立和使用账户是林世忠本人所为,且申请邮储银行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账户时,提交的林世忠身份证明显与真实的身份证��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人贷公司和邮储银行未尽到审查责任,导致他人假冒原告身份成功设立和使用账户。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各自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林世忠财产损失的结果,故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人人贷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向林世忠赔偿财产损失23426元。由于林世忠的存款还能够获得利息收入,故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还应向林世忠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的活期存款利息。林世忠主张人人贷公司、农行莲花支行、邮储银行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世忠支付23426元以及以2342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存款利息;二、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西街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鉴定费4600元,由农行莲花支行、人人贷公司和邮储银行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人人贷公司是基于互联网的P2P信用借贷服务平台。人人贷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一个���络平台,借款人和放款人经过网站注册和审核后,通过互联网实现用户之间的资金借入或借出,所有交易都在网上完成。人人贷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通过制定交易规则来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同时还会提供一系列服务性质的工作,以帮助借贷双方更好的完成交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人人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林世忠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人贷公司在林世忠案涉款项被他人领取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林世忠在农行莲花支行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转至人人贷公司的账户,并从人人贷公司转至邮储银行的账户,最终被他人取走,造成林世忠23426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的分析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评析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审被告农行莲花支行和邮储银行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未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不再评述。上诉人人人贷公司在申请人以“林世忠”的名义注册昵称为“××”的账户过程中,通过填写的手机号进行了短信验证;账户完成注册后,对开立账户的申请人进行了真实身份证号码安全验证,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林世忠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因此,上诉人在“林世忠”注册账户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审核过程的安全措施符合一般的行业要求,没有过失。“林世忠”向人人贷账户充值和转款,必须通过其在相关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进行,并应填写在该银行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验证,转出款项的银行在核对手机短信验证号码准确后,才会将款项转入或转出人人贷的账户。换句话说,按���人人贷公司的流程设计,“林世忠”注册的账户通过人人贷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转入或转出款项,均必须通过“林世忠”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人人贷公司不可能将“林世忠”的款项转至他人的账户。款项从注册客户的同名银行账户之间流转,人人贷公司无需承担额外的安全保障义务。回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如果农行莲花支行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向上诉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手机短信验证码,那么可以避免案涉款项的错误转出;如果邮储银行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那么持有与公安机关发放的真实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不一致的那位“林世忠”,是不可能申领邮政储蓄银行卡成功,也可以避免案涉款项的错误领取。因此,造成被上诉人案涉款项的损失,过错在原审被告农行莲花支行和邮储银行。原审判决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人人贷公司在被上诉人款项被他人领取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上诉人款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西街支行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世忠对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90,鉴定费4600元,二审受理费390元,由林世忠负担5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莲花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西街支行负担4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