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2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81833998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黄金路**号(确认地址)。法定代表人吴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林,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坤,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王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上海路138号。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坤林、谭坤,被告(反诉原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7649元及支付违约金32295元(107649元*3‰*100天),合计1399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2015年度科利隆农资购销合同》,建立农资产品供销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供应农药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按(3‰*逾期付款天数*欠款额)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7649元及支付违约金32295元(107649元*3‰*100天),合计1399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中麦囍除草剂属于仅供科研中试使用,不能用于销售和推广,所以原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还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麦囍”除草剂,供反诉人对外销售。2016年从反诉原告处购置该除草剂的农户、土地承包大户、农业合作社等使用该除草剂后,发现麦苗出现枯黄、死亡现象,就向反诉原告反映,反诉原告才发现该除草剂仅供科研中试使用,并不能流入市场,反诉原告即将上述有关情况及时向反诉被告反馈,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的处理。2017年6月份麦收后,相关的用户发现使用该除草剂的麦田均存在小麦减产现象,遂要求反诉原告给予赔偿。经反诉原告和用户协商确认后,反诉原告对农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将仅供科研中试使用,并不能流入市场的除草剂出售给反诉原告后流向用户,导致用户小麦减产的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9824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瑕疵,也不会给小麦种植户造成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7649元及违约金322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98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一份《2015年度科利隆农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农药产品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包括“麦囍”牌除草剂在内的多种农资商品,双方在2016年11月7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07649元。因为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查明,原告出售被告的“麦囍”牌除草剂处于田间药效试验阶段,仅供科研中试使用,不能投放市场销售。被告将“麦囍”牌除草剂出售给农户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后,麦苗出现枯黄死亡现象,造成一定的小麦减产,被告向部分农户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赔偿。被告反诉向原告追偿其支付给部分农户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款10982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还款计划、“麦囍”除草剂实物、收条、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科利隆农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麦囍”牌除草剂是处于田间药效试验阶段,仅供科研中试使用,不能投放市场销售,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麦囍”牌除草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将仅供科研中试使用的除草剂销售给被告亦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麦囍”牌除草剂的货款;原告虽然提供有农药田间药效试验报告,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上市销售许可。原告其他货物款项被告应予给付,但鉴于双方结算的下欠货款107649元中包含有多少“麦囍”牌除草剂的货款没有注明,原告亦未能提供合同所约定的销售清单,无法确定“麦囍”牌除草剂的具体数额,也无法得出从下欠货款107649元中应扣除的款数,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相关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向原告追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部分农户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该“麦囍”牌除草剂后致使小麦减产并造成一定损失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部分农户和种植专业合作社具体减产多少斤小麦,仅凭被告和部分农户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协商而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评估认定,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