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10年7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某(刘某之母),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玉坤,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岭,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4号楼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下称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电表的安装是根据房屋面积进行核算的,并且安装前在胡同内张贴了公告。”属事实认定不清,对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电力公司和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安装电表应是一户一表的标准安装。2.一审判决认定“电表架安装于刘某西侧房屋大约二分之一处,未紧贴,距离有十多厘米的距离;该后窗约有五分之一的面积被电箱遮挡,但未紧贴,尚有20厘米左右的距离,对涉诉房屋的通风采光不构成影响。一审判决这种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电表架、电箱对涉诉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与距离墙面的远近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认为电表架、电箱没有紧贴墙面,就不会对涉诉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两者并无逻辑关系,这只是法官的臆断,事实上,电表架、电箱在我房屋窗户的外侧,着实对我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3.一审判决认定破损地面在我的墙外,非我产权,我主张地基被破坏没有证据,另,电力公司已将路面修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两被上诉人采取破坏路面方法安装电表、电箱及支架,导致我房屋地基及相邻路面裸露在外,不排除下雨渗水导致地基沉降。电力公司对破损路面的修复只是应付的抹了层沙泥,谈不上修复,更谈不上恢复。第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的事实,我自始至终没有申请过煤改电,二被上诉人随意将电表、电箱安装在我的房屋前。一审判决没有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该为我房屋安装一块电表,但被上诉人给我的房屋外侧安装了四块电表,还将隔壁家的六块电表、电箱安装在我的房屋外侧。使得涉案房屋外侧并排有十块电表,严重影响了涉案房屋的采光、通风。可见,被上诉人在煤改电施工中,没有认真考虑我的利益,没有选择对我妨害最小的方案。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一审适用《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度,但被上诉人有其他途径可以减小和避免妨害发生,但在安装电表、电箱、支架过程中并没有与我取得联系,听取我的意见,合理安排,故我要求排除妨害。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由于涉案煤改电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上诉人家是140平方米面积,为达到供暖标准所以安装了四块电表,不是按照一户一表标准安装。现安装的电表、电箱及支架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未构成影响。破损的地面我们已经修复。而且路面不在上诉人家的院子以内。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系代建单位,安装的电表电箱,电表、墙箱、架子属于供电局所有,我方安装电表箱的位置是根据地箱的位置来确定,地箱不是我方选址安装的,是否造成妨害与我方没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下称前门街道办事处)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家是后开的窗户,更改了房屋原规划设计。我们可以要求刘某恢复原状。根据上级统一规划,我们已经开始改造电表线路,改为暗线,目前电线已经通到各户屋内,不久就要将外挂的电表、电箱、支架拆除,刘某现诉讼的问题就解决了,她没必要上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拆除我门口多余的六块电表、电箱及相关支架设备;2.将我家门口安装电表箱破坏的地面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北京市东城区×××18号1幢等4幢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2015年东城区“煤改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由电力公司实施2015年东城区“煤改电”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包括东城区体育馆路、前门、东华门、天坛等14个片区,建设内容包括对上述区域约1.7万户居民开展“煤改电”工程。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东城区2015年无煤化工作方案的函》显示,无煤化项目实施代建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为代建单位,负责煤改电和简易煤改电工程的组织、招标、施工、监理、预决算的全过程代建工作,负责电力设备选址的房屋搬迁工作,主要承担户线改造工程、房屋修缮工程、蓄热式电采暖器采购与安装。后,在“煤改电”工程建设中,电力公司将三个地箱、安装于刘某家房屋前方,房屋管理二中心作为代建单位,将电表电箱安装于三个地箱上方。据电力公司陈述,其中,十块电表及电表壳、两个三相墙箱、电表下方的架子及三个地箱为其所有,三个地箱为其安装,电表为其安装,其余为房屋管理二中心代建。第三人前门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应诉,为查清本案事实,庭后本院去其所在地与其进行谈话,其表示电表的安装是根据房屋面积进行核算的,安装时刘某家是否有人不清楚,安装前刘某确实无人,无法进行沟通,但是街道在胡同内贴了公告。关于几家的电表安装在一个架子上,是因为电力公司有统一的要求,电表有其特殊性,不是想安装在哪里就能安装在哪里。地箱和电表位置均不是街道确定的,其仅负责配合工作,如有居民阻拦,其负责协调。经本院现场勘验,刘某家房屋共四幢,刘某所述影响其通风采光的房屋为位于院落西侧房屋。电表支架宽约3米,高约3米,地箱距离刘某西侧房屋西墙大概13厘米的距离,电表架距离刘某西侧房屋西墙约8厘米,电表箱悬挂的位置距离刘某西侧房屋西墙约13厘米。地箱安装位置的地面路缘石有破损。电表架安装于刘某西侧房屋的后窗大约二分之一处,未紧贴,距窗有十多厘米的距离;该后窗约有五分之一的面积被电箱遮挡,但未紧贴,尚有20厘米左右的距离。另,该幢房屋东侧墙体有四扇大窗、四扇小窗,门体上部及门上方均有玻璃。另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显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中50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内容不包括《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中豁免的项目。因此35千伏送、变电系统可不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据电力公司陈述,地箱和墙箱均为户外低压电缆分支箱,电压等级为380伏,电表进线电压等级为220伏,属于35千伏以下。刘某对此未提供反证。再查,本案开庭后,电力公司对涉案房屋西侧安装电力设施处的破损路面进行了修复。一审法院认为,为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政府部署实施了“煤改电”工程。本案诉争的电表、地箱及支架是为落实“煤改电”工程,由电力公司及房屋管理二中心安装。刘某要求拆除的理由为涉案电表电箱及支架影响其通风、采光、地基,以及有电磁辐射。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在其东墙有大面积窗户,涉案电表及支架虽与房屋西墙的窗户有部分重叠,但重叠面积不大,且并未紧贴,刘某亦并无其他翔实的证据证明涉案电表及支架影响其通风采光,故刘某以涉案电表及支架影响其通风采光要求拆除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地箱的安装影响其地基,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电磁辐射安全问题,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表电箱的电磁辐射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故其要求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要求将其门口安装电表箱破坏的地面恢复原状,刘某所说的原状应为涉案煤改电设施安装前的原状,鉴于本院无法支持其拆除电表、电箱及支架的诉讼请求,且破损地面在刘某家墙外,并非刘某产权,刘某主张地基被破坏亦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考虑到本案受理后电力公司亦将破损路面进行了修复,故刘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中对安装在刘某家房屋前的电表及电箱等电力设施的安装情况表述有误,应为:在“煤改电”工程建设中,电力公司将一个地箱、两个墙箱安装于刘某家房屋前方,房屋管理二中心作为代建单位,将电表电箱安装于地箱上方。据电力公司陈述,其中,十块电表及电表壳、两个三相墙箱、电表下方的架子及一个地箱为其所有,一个地箱为其安装,电表为其安装,其余为房屋管理二中心代建。另,在本院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前门街道办事处表示目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对涉案街道的电力设施布局重新进行规划,该项目已经启动,将所有住户的电力线路由明线改为暗线,改为暗线后,刘某所说的对其构成妨害的电表电箱及附属设施都将拆掉,地面也会修复平整,妨害事实就不存在了,只是此工程涉及几个街道的住户,需要一定时间,刘某家需要等一些时日。本院认为:刘某上诉主张在“煤改电”工程建设中,被上诉人将电表、电箱及附属设施安装在其房屋前遮挡其窗户,毁损路面,对其房屋安全、通风、采光构成妨害,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相关电力设施、设备,恢复路面。在本院审理中,第三人前门街道办事处表示目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对涉案街道的电力设施布局重新进行规划,该项目已经启动,将所有住户的电力线路由明线改为暗线,改为暗线后,刘某所说的对其构成妨害的电表电箱及附属设施都将拆掉,地面也会修复平整,妨害事实就不存在了,只是此工程涉及几个街道的住户,需要一定时间,刘某家需要等一些时日。鉴于政府部门对刘某上诉提出的妨害问题已有整治方案,且已开始实施,改造后,刘某诉称的妨害将得以解决,故刘某应等待政府部门的统一改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振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审 判 员 曹 雪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董 红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