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柯桂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桂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桂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桂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桂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柯桂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茂太丰村1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柯某2吸食毒品K粉一次。2017年4月28日晚上,柯桂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茂太丰村1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柯某2、邹某吸食毒品K粉。2017年5月1日晚上,柯桂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大山岭茂太丰村1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柯某2、邹某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奶茶,随后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塑料瓶一个、卷成吸管状5角人民币一张、卷成吸管状1元人民币一张。经尿液检测,柯桂运、柯某2、邹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桂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桂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查找证明、证明,证人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桂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柯桂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桂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桂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柯桂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卷成吸管状5角人民币一张、卷成吸管状1元人民币一张,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桂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卷成吸管状5角人民币一张、卷成吸管状1元人民币一张,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