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与刘某1、刘某2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刘某1,刘某2,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739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07012号。负责人:张宏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女,1967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与被告刘某1、刘某2、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刘某2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北、富山路西、西站大街蓝山庭院14-5-阁楼10房屋(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5045**)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玉龙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某2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北、富山路西、西站大街蓝山庭院14-5-阁楼10房屋(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1120215045**)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4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刘志华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