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廖文添、廖永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添,廖永森,廖建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文添,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森,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平,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历市镇胜源江路***号*单元***室。系定南县老城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廖建勇,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永森、廖文添因与被上诉人廖建勇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永森、廖文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书》无效;3.驳回被上诉人廖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4.确认上诉人廖文添房屋东面檐水沟外通往被上诉人廖建勇房屋的道路宽度为3.5米,从其道路边到房屋东面墙体的剩余空地属于上诉人檐水沟位;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廖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受理了双方相邻关系纠纷,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现廖建勇再次以同一事实和诉求向法院起诉,违反程序。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产权不属于廖永森,廖永森无权处分,其与廖建勇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廖文添的财产权,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廖永森与廖建勇之间不存在房屋相邻的法律关系。廖建勇至今未提供其所建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材料,前案已认定这一事实,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三、建房土地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该协议第6条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2.廖建勇至今未提供其所建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材料,前案已认定这一事实,其在与上诉人房屋相邻处搭建的猪栏是临时建筑,无任何手续,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3.廖文添在该用地所建房屋和廖建勇的猪栏相隔的空地原来根本不是路,但协议第2条却要求乙方把路基建好;协议第3条又要求乙方东片不准开门、放窗、墙面不得有障碍物,北片防盗网不得突出,东北两片(包括楼梯间)不得出檐,东片不得阻碍甲方大门方向;第5条要求把北片甲方墙角向西路面做成楼梯台阶。上述条款属霸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4.协议本无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且协议中也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北面通道、护路堡坎的诉求也没有事实根据。5.廖文添建房时未移动过被上诉人原架设的居民用电线路,其另有线路,并不是从廖文添房屋墙体上架设通过,被上诉人该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四、上诉人廖文添建好的房屋对廖建勇房屋的采光、排水、通行未造成任何妨碍和损失,被上诉人各项诉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廖建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答辩人一审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2015))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答辩人的诉求作出实体判决。二、涉案《建房土地协议》第二、三、四、五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1.该《建房土地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书面协议,不存在欺I乍、胁迫的行为。2.该《建房土地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就如何处理相邻关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3.答辩人所建房屋,已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4.被答辩人廖永森辩称其所建房屋系其父亲也即另一被答辩人廖文添所有,理据不充分。该房屋建造前,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另外,被答辩人廖永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现纠纷后,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被答辩人廖永森与答辩人签订《建房土地协议》,也表明被答辩人廖永森自认是房屋建造者,并出面与答辩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三、依照《建房土地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1.涉案《建房土地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二被答辩人应当依照《建房土地协议》约定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修筑好其房屋东面通往答辩人家的路基以及其房屋北面向西方向通往答辩人家的楼梯台阶。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且定南县老城供电所作为专业机构,提出在被答辩人家墙角上安装转角拉线瓷瓶,使电线折射拉入答辩人家的方案,符合客观实际。据此,二被答辩人也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加以阻扰。被上诉人廖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二被告修筑好其房屋东面的护路堡坎。二、依法责令二被告修筑好其房屋北面的通道。三、依法责令二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按规定架设民用电线并承担架设电线费用。四、依法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廖文添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廖建勇、廖永森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书无效;2.驳回原告廖建勇全部诉讼请求;3.拆除原告架设在本答辩人房屋东面的电线支架设施;4.确认答辩人房屋东面檐水沟外通往原告廖建勇房屋的道路宽度为3.5米,从其道路边到房屋东面墙体的剩余空地属于答辩人檐水沟位;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2日原告廖建勇与定南县老城镇中心小学签订一份《关于转让老城镇中心小学操场C片契约》,原告以3786元的价格购得定南县老城镇中心小学操场C片的土地一块,面积约126平米。之后原告将老城镇中心小学操场C片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二被告,2014年5月二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房。二被告建房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相邻纠纷,2014年7月4日,原告廖建勇与被告廖永森签订一份《建房土地协议书》。协议中甲方为廖建勇,乙方为廖运才(即本案被告廖永森),该协议约定:1.该建房土地位于定××××村老城中心小学外操场C片土地,东西长6.9米,南北长14米;2.乙方建房须把甲方东、北两片路面,东片的路基建好,同时保证北片1米宽的距离,并保持通畅,无权干涉甲方东片土地的使用权;3.乙方建房一、二楼东片不得开门、放窗、墙面不得与障碍物,北片防盗网不得突出,一、二楼东北两片不得出檐(包括楼梯间),东片不得阻碍甲方大门方向;4.乙方建房时,东片水沟不得超过40cm,南片檐界屋角东向西倒进1米成45度角,南片路面从檐界起保持4米;5.乙方建房时须把北片甲方墙角向西路面做成楼梯台阶,高度15cm,宽度踏位:28cm,以乙方墙面30cm为水沟,其余为甲方踏位;6.乙方房屋不得以买卖、转让、交换形式准让给他人,只准本人子孙居住,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干涉、制止;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盖有定南县老城镇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二被告新建房子墙角妨碍原告廖建勇家的入户电线经过,供电所提出在被告廖永森家墙壁上安装转角拉线瓷瓶,使电线折射拉入原告廖建勇家的方案。二被告建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或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经开庭审理,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及相邻关系纠纷为宜。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须配合原告安装入户电线。对于《建房土地协议书》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书》系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了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名为建房土地协议,但其内容主要是基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并且协议中第二、三、四、五条都是针对原告廖建勇的相邻权进行协定,而原告廖建勇的房屋已取得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批,已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基于该物权也与二被告所建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因而本协议认定为相邻权协议。被告廖永森辩称房子是其父亲廖文添的,其无权签订《建房土地协议书》,但在该房屋建造前,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相关建造行为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因而被告廖永森认为该房屋属于被告廖文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2015年8月19日定南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所民警到现场了解到,廖永森新建房子的墙角妨碍廖建勇家的入户电线经过……”,该证明亦有定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老城供电所的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说明老城中心小学操场C片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廖永森所建,同时,被告廖永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与原告廖建勇签订《建房土地协议书》,也表明被告廖永森自认为是房屋建造者,才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至于被告廖永森辩称其在定南县城与他人合伙建房,以及被告廖文添系新农村补助对象等,均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系被告廖永森所建的认定。综上,该协议中第二、三、四、五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协议中第二、三、四、五条的内容。至于协议第六条关于房屋买卖问题,因该房屋未取得物权,没有形成法律上交易的前提,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因而本案《建房土地协议书》系部分无效,对被告廖文添反诉要求确认原告廖建勇与被告廖永森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而被告廖文添系被告廖永森父亲,实际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且在该房屋中居住,也应履行《建房土地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五条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修筑好其房屋东面护路堡坎的诉讼请求,《建房土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须把东片的路基建好,根据该条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将其房屋东面通往原告廖建勇家通道的路基修筑好,具体应在该通道两边用砖石各砌筑一道与路面持平的堡坎。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修筑好其房屋北面通道的诉讼请求,根据《建房土地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建房时须把北片原告墙角向西路面做成楼梯台阶,高度15cm、宽度踏位28cm、以乙方墙面30cm为水沟,其余为原告踏位,二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房屋北面通道向西方向做成楼梯台阶,台阶要求高15cm、宽28cm、踏位长度与被告房屋形成30cm的距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安装入户电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被告新建房子墙角妨碍原告廖建勇家的入户电线经过,供电所提出在被告廖永森家墙壁上安装转角拉线瓷瓶,使电线折射拉入原告廖建勇家的方案。该方案是专业人员作出的,符合客观现实,被告对该方案的实施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加以阻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电线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具体的损失,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道路3.5米的诉求,涉及土地界址的确认,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被告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勇与被告廖永森(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建房土地协议书》第六条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其房屋东面通往原告廖建勇家通道的路基修筑好,具体应在该通道两边用砖石各砌筑一道与路面持平的堡坎;三、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其房屋北面向西方向通往原告廖建勇家陡坡做成楼梯台阶,台阶要求高15cm、宽28cm、踏位长度与被告房屋形成30cm的距离;四、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应提供便利让电线安装人员在其房屋墙壁上安装转角拉线瓷瓶,使电线折射拉入原告廖建勇家;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勇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勇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负担100元。反诉费用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永森、廖文添负担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建勇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廖建勇与廖永森、廖文添因本案所涉相邻纠纷于2015年曾经提起诉讼,因廖建勇、廖永森、廖文添均未提交房屋经批准建设或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廖建勇的起诉和廖永森、廖文添的反诉。该民事裁定认定,廖建勇将老城镇中心小学操场C片的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廖永森、廖文添,廖永森、廖文添于2014年在该土地上建房。上述事实,有一审在卷的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廖建勇在前案中的起诉因未提交相关权利证明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其在此次起诉时提交了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批准建设本案房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协议的效力及相关诉求的处理。上诉人廖永森、廖文添从被上诉人廖建勇处受让将老城镇中心小学操场C片的土地并建设房屋,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廖建勇与廖永森就相邻关系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二、三、四、五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应当遵照履行。被上诉人廖建勇要求上诉人廖文添、廖永森履行该相邻关系协议第二、三、四、五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廖文添、廖永森主张房屋系廖文添所建,认为廖永森签订该协议属无权处分,该主张与现有证据及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供电部门提出的方案,被上诉人廖建勇铺设入户电线必须在上诉人廖文添、廖永森房屋墙壁上安装转角接线瓷瓶,被上诉人廖建勇请求上诉人廖文添、廖永森提供便利,该诉求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未提交权属证书证明土地界址而要求法院直接确定相邻土地界址,该诉求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廖永森、廖文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廖永森、廖文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