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曾某、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曾某,安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号。负责人:张登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支行中泉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曾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安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被告安永生之父),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诉被告曾某、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景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马某,被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104216.29元(利息清算至2017年5月10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潮娟在原告农行景泰县支行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以其丈夫安永生名下商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5年,按季分期还款,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现有贷款余额285万元,未偿还利息104216.29元。上述贷款为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不还。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曾潮娟、安永生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曾潮娟、安永生签收了以上两个通知书。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具有明显逃债恶意,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未作答辩。被告安永生辩称,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请求原告给予还款宽展期,计划2017年9月底还清二期借款本息,10月底还清三期借款本息,以后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借款合同上曾潮娟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安永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安永生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本付息业务凭证、被告曾潮娟与安永生身份证、被告曾潮娟与安永生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土地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某以其丈夫安某名下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300万元助业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6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曾潮娟及财产共有人安永生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土地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被告曾潮娟以其丈夫安永生名下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龙合路75号商铺(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XX**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曾潮娟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其债务已逾期,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再次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曾潮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曾潮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0421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潮娟提供了借款,被告曾潮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曾潮娟发出催款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曾潮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潮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前利息104216.29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975%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曾潮娟与作为财产共有人的丈夫安永生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土地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并在房管部门对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安永生偿还借款以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安永生抗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安永生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被告安永生在庭审中才提出要对签名进行鉴定,且从本案分析签名鉴定对案件事实无任何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曾潮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2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利息104216.29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975%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对被告曾某、安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龙合路75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XX**号、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XX**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0元,由被告曾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