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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艳、王彤与杜安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彤,吕艳,杜安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彤,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安业,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彤、吕艳因与被上诉人杜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彤、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杜安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彤、吕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安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追加浙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仅凭王彤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判决偿还欠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安业仅有一张欠条,而且无购货合同、发货证明,没有王彤出庭认可。王彤是浙江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农产品部的经理,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部分人参均在库中保管。二、吕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彤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行为,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而且吕艳与王彤已分居多年。所以,吕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杜安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杜安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王彤为杜安业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王彤欠杜安业货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2016年1月1日还清。”王彤与吕艳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彤为杜安业出具欠条,认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欠条中没有王彤主张的两家公司的盖章或认可,王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公司欠款,因此对王彤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王彤应当给付杜安业货款38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王彤还应当给付杜安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欠款发生在王彤与吕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艳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杜安业欠款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吕艳对王彤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彤承担,吕艳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杜安业与王彤从2013年起双方开始人参买卖业务往来。王彤于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聘为现代保健品运营总经理,聘期一年。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聘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杜安业与王彤于2013年起开始买卖人参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4日王彤给杜安业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王彤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王彤主张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王彤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任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保健品运营总经理,其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解除聘任关系。故王彤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吕艳是否应承担连责任问题,因该笔债务是王彤与吕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彤、吕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彤、吕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