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执异24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金月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金塑工艺厂等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金月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金塑工艺厂,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45-252号申请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天荣。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尊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负责人:陈泽南。被执行人:广东金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阮健锋。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金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烈金郊学校侧。法定代表人:阮健锋。被执行人: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阮健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金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阳江市江城金塑工艺厂(以下简称江城金塑厂)、广东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集团)借款合同纠纷八案【(2003)穗中法执字第277-283、286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八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博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53号民事判决书;2、(2003)穗中法执字第277-283、286号执行凭证;3、《债权转让协议》;4、刊登于2007年5月28日《南方日报》A10版《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5、《债权转让协议》;6、《收据》;7、《公证书》;8、刊登于2017年4月7日《南方日报》AⅡ03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9、《情况说明》两份。本院查明,关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诉金月公司、江城金塑厂、金阳集团借款合同纠纷八案,本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53号民事判决。根据(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50、352号民事判决,金月公司应分别偿还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对江城金塑厂提供的相关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城金塑厂、金阳集团对金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金月公司应偿还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借款540万元及利息,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对江城金塑厂提供的相关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城金塑厂、金阳集团对金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金月公司应偿还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对江城金塑厂提供的相关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城金塑厂、金阳集团对金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277-283、286号】立案执行。2003年7月7日,本院发放债权凭证,上述案件中止执行。上述涉案债权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2006年12月26日,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仓公司)签订(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将其对金月公司本金41746213.8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银仓公司。2007年5月28日,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与银仓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A10版刊登《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2016年9月7日,银仓公司与博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仓公司将其对金月公司本金41746213.8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博恩公司。2016年9月7日,银仓公司与博恩公司分别向金月公司、江城金塑厂、金阳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2016)粤湛粤西第7959、7912、7913号《公证书》分别对上述通知予以公证。2017年4月7日,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银仓公司、博恩公司在《南方日报》AⅡ03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和(2016)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项予以公告,其中第1项债务人为金月公司,担保人为江城金塑厂(4040万元)、金阳集团(4640万元),本金为41746213.80元,利息为25276481.61元,案号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47、348、349、350、351、352、353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06年12月26日与银仓公司签署(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金月公司的债权及附属从权利转让给银仓公司,该户债权涉及案件诉讼案号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47、348、349、350、351、352、353号,执行案号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00277-00283、00286号。其已收到银仓公司就受让金月公司债权资产所支付的转让对价。银仓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6年9月7日与博恩公司签署(2016)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协议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广州地区8户债权、深圳地区2户债权全部转让给博恩公司。其已收到博恩公司支付的(2016)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转让款。并确认博恩公司已经取得对金月公司享有的对应(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47、348、349、350、351、352、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再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46-35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由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转让给银仓公司,再由银仓公司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博恩公司,上述转让均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长城资产广东分公司书面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银仓公司,银仓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博恩公司。因此,涉案债权的整个转让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博恩公司要求变更为上述八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277-283、28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