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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龙与金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金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400号原告:许龙,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石屏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宜良县。被告:金永才,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原告许龙诉被告金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2年,即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还款。被告金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许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据一份。被告金永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许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金永才向原告许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我本人金永才,住址云南省陆良县马街镇金家村,于2014年9月24日向许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人:金永才,住址:云南省陆良县马街镇金家村,日期: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含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