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塘坊村顺发养猪场内,被告人魏某得知徐某(70岁)说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闲话后,便找到徐某质问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徐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陈某、闫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成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