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缪文强与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缪文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石罗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文强。委托代理人:熊建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政权,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罗其,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罗其。再审申请人缪文强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石罗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心区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向天心区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天心区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3)天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进行再审。天心区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3)天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缪文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缪文强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湘民申6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缪文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所诉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200万元的形成过程是:2009年4月1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尚欠本人现金40万元,并结算利息10万元。之后的2009年5月31日和10月19日,分别以汇款方式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至此共计借款200万元。虽然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共分14次偿还205万元,但并不是对应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因在2009年4月15日结算后,双方还发生了多笔现金往来。大部分是每次借5万,10万和20万,共计205万元。借款时对方出具借条,还款时对方收回或撕掉(借据)。尽管现金借据在还款时已收走,无法准确还原借款事实。但本案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足以证明该205万元并不是对应偿还本案的200万元:1、有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罗其本人的签字确认予以直接证明。205万元由多笔组成,期间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在2011年2月1日前,已经发生了195万元。如果是偿还本案的200万元的话,此时仅剩下5万元未还。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本人手中保留的借据只有5万元。但事实上本人依然保留了200万元的借据,且石罗其还在四张借据中的三张借据上签名确认有效。这足以证明归还的205万元与本案的200万元无关。原一、二审对石罗其三次签字确认的证据避而不谈,有失公正。2、有中远公司遗留问题处理人员书面盖章确认证明。该证据与前面三次签字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3、有本人205万元借款来源于本人和妻子的银行取款单据证明。2009年4月到2011年3月期间,中远公司石罗其分27次向本人借款205万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表明本人有足够的借款来源。此外,本案的200万元与205万元仅仅是时间上和金额上接近而已,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对应偿还的关联性。二、原判决片面确定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起诉的是200万元,没有起诉205万元。因此,只要证明200万元借款已经发生且债权一直存在。就完成了举证义务。本人没有义务对205万元借款承担具体交付的举证责任。且该款已还,没有必要起诉。借据随借款归还而收回。要举证不现实。在对方提出20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200万元的主张后,本人只需证明不是偿还所诉的200万元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而前述证据已提交,本人已有效完成了举证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中远公司、石罗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缪文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缪文强借款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缪文强撤回对周蜜霞的起诉)。一审时中远公司、石罗其辩称:缪文强出具的四份借条没有中远公司的盖章,本案借款与中远公司无关;从借款之日起,石罗其陆续向缪文强归还了205万元,缪文强称还款系还本案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四份借条中有三份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缪文强的诉讼请求。天心区法院一审查明:石罗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中远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石罗其于2009年4月15日分两次向缪文强借款共计50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向缪文强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0月19日向缪文强借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石罗其以个人名义向缪文强出具了4份借条,其中2009年4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注明“无利息,3-4个月归还”。缪文强给付借款后,该200万元计入中远公司财务账目。后缪文强向中远公司及石罗其催要借款,石罗其于2011年4月13日在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2份借条上注明“有效”并签名确认,于2011年5月31日(另注2011年5月23日)签名确认。2011年9月29日,中远公司向缪文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公司与缪文强同志发生多年经济借款,由石罗其同志对缪文强同志开出的肆张借条,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和借孔罗生同志叁拾万元整,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费用,均未归还,特此证明”。上述200万元借款经缪文强多次催要,中远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缪文强于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收到案外人石甲、石乙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等方式给付的款项205万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向缪文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石罗其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石罗其同志代表我公司向缪文强先生借款,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两次、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19日向缪文强先生四次借款(共计贰佰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至今尚未归还。在(2011)天民初字第01448号案件,我司所称的205万还款,系我司与缪文强其他借款关系与上述贰佰万元借款无关,至今尚欠缪文强先生贰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另经天心区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石罗其因涉及对外债务问题已出走、下落不明,中远公司亦实际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期间,根据中远公司管理层共同商议,由案外人金某某、石某某(石罗其之弟)等三人负责石罗其及中远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金某某、石某某对上述中远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欠缪文强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天心区法院一审认为:石罗其向缪文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因石罗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中远公司向缪文强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已实际计入中远公司财务账目,中远公司先后出具2份《证明》予以确认,故上述2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中远公司所借,缪文强与中远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上述2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中远公司、石罗其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缪文强收到205万元,但两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之间的关联性,且在缪文强收到205万元后,中远公司仍在2份《证明》中载明本案所涉200万元未归还,故对中远公司、石罗其辩称借款已归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远公司、石罗其辩称4份借条中有3份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4份借条中除2009年4月15日10万元借条注明了“3-4个月归还”外,其余3份借条均未明确还款时间,缪文强可随时主张权利,已注明还款时间的借条因石罗其在2011年4月13日再次签名确认,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两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远公司至今尚欠缪文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对缪文强要求石罗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向缪文强归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缪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天心区法院再审过程中,缪文强称:原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205万元还款是在本案200万元债务经石罗其再次签字确认之前的还款,如果石罗其还了200万元借款,就不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中远公司的留守人员的证言及再审时提供的468万元的取款凭证均能证明205万元还款系还与中远公司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坚持原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远公司、石罗其在天心区法院再审时未到庭未作答辩。天心区法院再审查明:中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石罗其,注册资金2524万元,股东为石罗其及其子石甲,其女石乙为中远公司会计,石罗其于2009年4月15日分两次向缪文强借款共计50万元(一次借款40万元,一次借款10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向缪文强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0月19日向缪文强借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石罗其以个人名义向缪文强出具了4份借条,其中2009年4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注明“无利息,3-4个月归还”。上述2009年5月31日借款100万元和2009年10月19日借款5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将款项付至石乙帐户上,另50万元支付现金。后石罗其又于2011年4月13日在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2份借条上注明“有效”并签名确认,于2011年5月31日在其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另注2011年5月23日)签名确认。缪文强以上述20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天心区法院。另查明,缪文强于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收到从石甲、石乙银行帐户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等方式给付的款项205万元。该还款与上述缪文强的200万元借款同时相对应记入中远公司内部财务明细表中。再查明:石罗其因涉及对外债务问题已出走、下落不明,中远公司亦实际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期间,根据中远公司管理层共同商议,由案外人金某某、石某某(石罗其之弟)等三人负责石罗其及中远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在原审过程中,金某某、石某某等人应缪文强的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向缪文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公司与缪文强同志发生多年经济借款,由石罗其同志对缪文强同志开出的肆张借条,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和借孔罗生同志叁拾万元整,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费用,均未归还,特此证明”;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向缪文强出具《证明》1份,载明“石罗其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石罗其同志代表我公司向缪文强先生借款,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两次、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19日向缪文强先生四次借款(共计贰佰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至今尚未归还。在(2011)天民初字第01448号案件,我司所称的205万还款,系我司与缪文强其他借款关系与上述贰佰万元借款无关,至今尚欠缪文强先生贰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天心区法院再审过程中,缪文强申请法院调取其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银行取现凭证,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已偿还205万元是其与中远公司另外的借款。后天心区法院根据缪文强提供的线索向相关银行调查取证,所调查的凭证证明2008年至2011年之间,缪文强在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帐户上数百万元的取款事实,但无对应给付中远公司或石罗其等款项的事实。天心区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石罗其个人借款还是中远公司借款;2、200万元是否归还。针对焦点1、天心区法院认为,石罗其向缪文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有缪文强的取款凭证及部分转帐凭证,予以确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中远公司的股东系石罗其与石甲父子俩人,石罗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女石乙系中远公司会计,中远公司实属家族企业,石罗其向缪文强借款,缪文强将款项付给石罗其及转帐至石乙帐户上,中远公司提供的内部账目表也证明所借款项已实际计入中远公司财务账目,故石罗其向缪文强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上述20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中远公司所借。针对焦点2、天心区法院认为,关于上述2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时中远公司、石罗其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缪文强收到从石甲、石乙帐户上转付的205万元,缪文强庭审中也确认从石甲、石乙帐户上转付的205万元还款就是中远公司的还款,且上述还款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与本案的200万元的借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还款事实石罗其、中远公司已完全举证义务;但缪文强主张偿还的205万元系偿还与中远公司其他借款,与本案200万元借款无关,就该事实应由缪文强承担举证义务。因本案再审过程中,缪文强仅提供包括其主张的205万元款项在内的数百万元的取款凭证及银行明细,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对应借给中远公司的相关证据,中远公司留守人员应缪文强的要求以中远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称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未归还等事实只属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天心区法院不予采信。缪文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5万元系偿还其与中远公司的其他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天心区法院确认中远公司通过石乙、石甲帐户偿付的205万元款项就是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中远公司向缪文强借款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的建议理由成立,天心区法院予以采纳。缪文强要求中远公司、石罗其归还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天心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缪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缪文强承担。上诉人缪文强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心区法院(2013)天民再字第18号民判决,维持(2011)天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理由:一、上诉人对中远公司的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本不存在虚假借款的债权,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二、天心区法院再审判决将石乙、石甲转付给上诉人的205万元认定为就是偿还本案中远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2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石罗其在借据上的两次确认,表明所偿还的该205万元不包括本案所诉的200万元;2、中远公司的两份证明表明所偿还的205万元中不包括本案所诉的200万元;3、该205万元还款凭据本身不能表明是偿还本案中的200万元;4、上诉人提出该205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是建立在可信的事实基础之上的。再审判决中提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应供给中远公司205万元的相关证据,是无理要求。两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综合上诉人缪文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分别形成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19日,中远公司对缪文强的205万元还款形成于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缪文强主张其与中远公司石其罗的借款关系有多年,存在其他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缪文强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提交的银行现金取款凭证及流水记录等证据,并凭记性认定其中的特定取款金额是借给了石其罗,但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给石其罗或中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缪文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缪文强主张该205万元是归还上述200万元款项之前的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远公司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6月3日出具了书面《证明》,系中远公司留守人员应缪文强的要求出具,并非由中远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确认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证明内容,因此,本院二审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天心区法院(2013)天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缪文强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缪文强提交了《中远公司对应偿还缪文强205万元借款情况》和《关于缪文强起诉石罗其中远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另外借款现金205万元的有关银行现金取款情况表》拟证明除本案的200万元外,缪文强还从银行取现,另外借给石罗其205万元。且该笔款项中远公司、石罗其都已经归还。与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无关。上述两份情况表系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基础上整理而成。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认定,但可结合原审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罗其和中远公司偿还的205万元是否就是偿还涉案借款200万元。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缪文强举证4张共200万元的借据,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9日。石罗其和中远公司举证共分14笔偿还了205万元,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借还款时间确有重叠的情况,但该14笔还款能否对抗缪文强举证的涉案借款,值得认真分析。本院认为:205万元还款不能认定为归还涉案200万元借款。理由如下:一、从证据角度分析。缪文强已举证200万元借条,以及部分转账凭证,并对现金情况进行了说明。在被申请人举证的205万元还款中,有195万元发生在2011年2月1日之前,2011年2月至6月仅支付10万元。而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罗其已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31日在借条上注明“有效”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该行为表明石罗其在归还205万元借款后,对仍欠申请人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中远公司也两次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本案2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其公司所称的205万元还款系其他的借款关系,与上述200万元借款无关。由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的归还205万元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原审在缪文强已完成举证,而偿还205万元证据不足以对抗该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缪文强再次举证证明之前借款205万元给石罗其及中远公司确有不妥。二、从双方交易习惯、还款时间和数额分析。缪文强陈述石罗其和中远公司每次还款后,他均将欠条交还石罗其。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还款后借条交给石罗其,缪文强不再持有。这也符合借还款的日常交易习惯。而本案的四张欠条仍然由缪文强持有,且石罗其及其公司事后对其再次进行了确认。如果本案200万已经归还,涉案四张欠条就不会由缪文强持有,更不会得到石罗其及其公司的确认。反之,如果200万元已经归还,涉及200万元较大资金的四张欠条仍由缪文强持有亦不合常理。同时,四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与数额与14次还款时间及数额并不对应。结合前述举证责任分析,以此认定本案200万元已抵扣依据不足。综上,原再审、二审在缪文强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以其不能举证证明205万元是偿还其它债务为由认定本案200万元借款已抵扣,在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再审申请人缪文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二审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00元,由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丹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