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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吴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吴朋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284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1号楼241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2幢5267室。法定代表人:吴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朋飞,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绘公司)、吴朋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石亚凯、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稻公司起诉称,一、原告享有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ito”品牌成立于2007年,是中国第一个专注于旅行方式的独立设计品牌。“ito”系列产品皆以坚果命名,寓意ito系列产品兼有坚果坚固的外壳和细腻的内心。原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推广和销售ito所有系列产品。原告与天猫、亚马逊、京东等大型网络商城进行线上合作,同时ito系列箱包入驻“单向街”、“连卡佛”等实体门店推广和销售ito系列产品。自2007年开始,原告在淘宝商城销售和批发,拥有多年电子商务经验,至今已是淘宝金冠店铺,在淘宝的同行业销售额名列第一。原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对ito品牌及其产品进行推广及销售使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北京单向街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代销合同。原告在对产品不断创新及保证质量的同时,为增加消费者对ito品牌的认知度和美誉度,原告指定了切实有效的广告宣传策略和品牌营销策略。原告后聘请了杨宗纬、井柏然等明星为产品做代言。通过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机场广告牌、电视栏目植入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广泛宣传,让ito品牌深入人心,在全国范围家喻户晓。在获奖方面,“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了2014年度世界上知名设计竞赛中最大最有影响的竞赛之一的“红点奖”。可以说,自2007年投入市场以来,ito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三、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伊绘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注册号为310120002955878,经营范围:箱包及配件等;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吴朋飞。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吴朋飞以注册账号“jasonseva”开设淘宝店铺“麦卡包”并与被告伊绘公司共同经营该店铺,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共同销售标有“ITO”、“iTO”等与原告上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箱包商品,销售量巨大,影响十分恶劣。原告通过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公开合法的购买途径购买了被告伊绘公司与被告吴朋飞共同销售的侵权商品并且经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事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伊稻公司第10597343号“”、第11356656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伊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三、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共同承担原告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5000元;四、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公开消除影响。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伊稻公司自愿放弃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及诉请一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伊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59734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2.第69405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3.第944760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4.第1135665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第18类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原件(附光盘)一份及实物二件,用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6.被告伊绘公司主体信息盖章确认件一份、被告淘宝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一份、淘宝公司披露的被告吴朋飞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7.被告伊绘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绘公司申请的第18688596号商标“LAIT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主观恶意明显的事实。8.ito品牌介绍及定位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经近十年的发展,已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事实。9.外滩画报、申周刊、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旅游天地、乐活、安邸AD、MILK新潮流、都市丽人、城市周报、Men’sJOKER、大都市Numéro等报刊杂志对原告“ito”系列产品的宣传原件一组以及周末画报、伊周、ELLE世界时装之苑、漫游、优家画报、1626潮流前线、悦己、家居廊等报刊杂志对原告“ito”系列产品的宣传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ito”品牌在报刊杂志上宣传报道的事实。10.网络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11.微信平台对原告“ito”产品的宣传及客户体验反馈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微信平台上宣传报道的事实。12.2014年“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红点奖”的证书原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获得行业内知名奖项“红点奖”的事实。13.荣誉证书原件二份、奖牌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和2011年原告生产、销售的ito牌旅行箱在淘宝网同类产品中名列前1位的事实。14.ITO品牌赞助微电影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ito”品牌通过广告植入微电影进行宣传的事实。15.产品代销合同(其中与厦门岛群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产品代销合同的事实。16.广告宣传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1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2015年的纳税情况。18.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浙湖知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20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3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762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涉案商标权进行了行政投诉、法律诉讼及商标无效申请等维权行动,并获得了工商部门、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官方及司法机构支持的事实。19.公证费、住宿费、律师费、购物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伊稻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的事实。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答辩称,一、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志是iTO,并不是i+o也不是ito,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而且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第6页,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的是麦卡包,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箱包,因此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二、即使退一步讲构成侵权,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吴朋飞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11日向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购买,由于销量不是很好,经得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同意退了10只,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渠道,不应当赔偿。2、即使退一步讲应当赔偿,也由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赔偿给了原告,作为原告不应当让生产商赔偿后再让销售商赔偿。三、即使退一步讲,需要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赔偿,赔偿的额度也过高了。二被告只是销售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非常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的主要是麦卡包,且被告伊绘公司的规模非常小。原告的知名度也非常低,虽然提交了知名度的证据,但都是新闻,并且也无法与原告对应起来,且播放的时间都在2014年。综上,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赔偿。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2.(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作为销售商无需赔偿,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已经进行了赔偿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此外,淘宝网上拥有海量卖家和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网页上案涉侵权信息已整改,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发布的侵权商品和信息进行删除;(2)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对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是麦卡包,并不是涉案商标,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在淘宝网上使用“ITO”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描述箱包的合理使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伊绘公司成立时间较晚,销售的商品类别较多,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LAITO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也不近似。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与被告无关,可能是原告自行制作完成。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的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也无法与原告相对应,不清楚宣传的是否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进行宣传,更不能认定具有知名度。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知晓其上传时间,也无法知晓其与原告的关系,且不管是互联网还是上述的传统媒体,报道的都是同一个新闻,如果原告的知名度较高,不可能报道的都是同一个新闻,不符合逻辑。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也无法与原告联系起来,都是同一个新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获得知名奖,即使英文不好的人也不可能把“ITO”翻译成伊稻,最后,该奖项到底属于什么性质,被告也不清楚,国外的知名度和大陆的知名度也无关联性。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未看到过该微电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收据或者汇款记录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微电影的宣传。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仅有合同,无发票、收据、支付记录等,且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仅有合同,无发票、收据或支付记录等,且无与合同对应的宣传记录证据。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自己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纳税情况。证据18,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原件的不予质证。无效裁定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并不是最后的法律结果,两份判决书及工商调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涉及案外人。证据19,关于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非针对某一案件的费用,而是所有涉及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律师费用,是全国维权的代理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8,三性无异议;证据19,其他合理费用部分无异议,律师费部分请法庭裁定。原告伊稻公司对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清单上没有箱包来源的字样,无法证明来自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上面记载的箱包的型号、款式和本案不一致,且无公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补强,送货人和平湖奥奔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作出说明。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伊稻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其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但并未体现出被告淘宝公司尽到资料审核的注意义务。证据3、4,三性无异议。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伊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该商标并非被控侵权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0、11,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其中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ito”品牌旅行箱在该些杂志报刊上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证据9的宣传报道相互印证,对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可乐惠”店铺是否由原告伊稻公司注册经营无法核实,且该荣誉证书中仅指明“旅行箱”,并未指明商标,故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除一份合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与多家企业签订协议销售ito品牌系列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对ito品牌旅行箱投入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8,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9,购物费、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记载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和6月17日,对其是否因本案产生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原告伊稻公司进行诉讼维权必然产生相关差旅费,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仅载明原告伊稻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未明确具体的纠纷对象,且原告伊稻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有多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原告伊稻公司委派律师出庭为事实,本院对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本院对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送货单既无交易双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未体现交易商品的具体型号、款式、品牌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伊稻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经庭后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吴朋飞认可涉案淘宝店铺由其注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973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伞;皮带(鞍具)。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2010年9月7日,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40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伞;皮带(马具)。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伊稻公司。2012年7月14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476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旅行包;伞;旅行用大衣箱;皮带(马具)。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2014年3月7日,伊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旅行包;行李箱;皮箱或皮纸板箱。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外滩画报、申周刊、新闻晨报、上海壹周、旅游天地、乐活、安邸AD、MILK新潮流、都市丽人、城市周报、Men’sJOKER、大都市Numéro等报刊杂志对“ito”品牌及其旅行箱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伊稻公司对ito品牌旅行箱投入资源进行广告宣传。伊稻公司制造的“ITOGinkgo银杏系列旅行箱”获得德国红点奖成功解决方案荣誉奖。2016年4月5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付艳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下载网页、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付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麦卡包”后进入相应店铺页面,显示掌柜名:jasonseva。浏览名称为“正品包邮ITOABSPC铝框24拉杆箱20旅行箱万向轮28密码登机行李箱子”的商品页面,价格325元,交易成功588件,累计评论1624个,共5个尺寸,22个颜色分类;浏览名称为“ITOABSPC拉杆箱24旅行箱20行李箱28铝框密码登机箱镜面硬潮男女”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330元,交易成功62件,累计评论427个,共5个尺寸,22个颜色分类。选择相应颜色、尺寸的以上两款商品进行购买,共实付款650元(店铺红包5元),形成订单编号1518020752460175。2016年4月9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装有所购上述商品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包裹拆封,对包裹的外观及速递详情单、包裹内所装商品及发票(盖伊绘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将行李箱分别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2016年8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伊稻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包括编号为33和34的纸箱两个。其中编号为33的纸箱上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29747609755),打开纸箱后内有蓝色拉杆旅行箱一个;编号为34的纸箱上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29747609751),打开纸箱后内有银色拉杆旅行箱一个。两个拉杆旅行箱上均附有《iTO消费产品保修指南》一份,《保修指南》上多处均标注有“iTO”标识。庭审中,伊绘公司、吴朋飞确认淘宝会员名为“jasonseva”的淘宝店铺“麦卡包”由吴朋飞注册,并由伊绘公司、吴朋飞共同经营,上述公证实物系由其通过该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原告伊稻公司确认现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且诉前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本院认为,伊稻公司系第10597343号“”、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伊稻公司主张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商品。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两款拉杆旅行箱所附的《保修指南》指明系“iTO产品”,在《保修指南》多处标注“iTO”标识,该些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字母仅系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的两款拉杆旅行箱与第6940524号、第9447601号、第113566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旅行箱属相同商品,与第1059734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旅行用具等构成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相关消费者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伊稻公司确认该两款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两款拉杆旅行箱商品为未经伊稻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伊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关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不会导致混淆、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绘公司、吴朋飞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伊绘公司、吴朋飞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伊稻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涉案侵权商品共两款,其中一款价格325元,交易成功588件,累计评论1624个,共5个尺寸,22个颜色分类,另一款价格330元,交易成功62件,累计评论427个,共5个尺寸,22个颜色分类;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差旅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30000元。鉴于庭审中伊稻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吴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由被告上海伊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春辉 关注公众号“”